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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井与李某某系一个村人,王井做药材生意于2007年6月份从李某某处借款x元,后李某某将王井介绍给张某某谈对象,2008年2月6日李某某到张某某处要王井的借款,张某某给李某某出一证明:内容为:“原王井借东韩村李某某壹万元现金,争取在二〇〇八年底由我张某某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一分计利),立字人:张某某,2008、2、6。”后王井和张某某婚事未成、分手。审理中,张某某称当时李某某说如果王井与张某某成一家人,欠款由张某某出,如果不成一家人,欠款还由王井还,在这种情况下才给李某某写了还款条。现二人分手,张某某不同意还款。而李某某称张某某愿意替王井还款。王井到庭作证证明当时李某某说如果婚事成了,欠款由张某某归还,要是不成还照王井脸归还。现王井表示愿意归还李某某欠款,其与张某某已分手,让张某某还不合理。而李某某不同意让王井还,坚持要求由张某某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王井借李某某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主动愿意代债务人王井履行债务是附有条件的,即其与王井婚事成其才替王井还款,王井也到庭证明了该事实,现张某某与王井的婚事未成,该所附条件未成就,王井现愿意归还李某某欠款,故李某某应向王井要款,李某某坚持向张某某要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将王井介绍给被上诉人谈对象,王井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条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上面明确显示出被上诉人愿意替王井归还欠款,并未注明任何附加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借款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主动愿意代债务人王井履行债务是附有条件的,与事实不符,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王井的口述作为定案的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对上诉人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借款人王井与上诉人系同村,打条时有附加条件,原借款人王井当庭表示愿意归还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某称:该x元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为证。被上诉人张某某称:因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介绍与借款人王井的婚事未成,王井也表示同意归还此款,故该x元欠款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偿还王井所欠债务x元及利息,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2月6日给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张某某愿意替王井履行债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依法成立。但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王井是上诉人李某某给其介绍的对象,如果王井与其成一家人,欠款由其出,如果不成一家人,欠款还仍由王井归还。对此,一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1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王井也到场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婚事未成,该欠款仍由其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与王井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债务转移是附有条件的。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应向王井要款,并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和王井的口述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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