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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至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村民庞××家中,盗窃电饭锅一个,食用油三斤,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9年2月和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村村民庞××家中,二次盗窃现金2200元。

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村民赵××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200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村民庞××家中,欲在一抽屉实施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后逃跑,经失主清点,抽屉中存放现金8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在2009年6月23日22时实施盗窃时,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庞××、庞××、赵××陈述笔录,证人庞××、付××证言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入室盗窃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事实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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