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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7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男。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13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8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日撤回起诉,后于2009年2月3日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9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期间,明知该厂厂房在宁陵县农行贷款时已作抵押,在1999年12月又将该厂全部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宁陵县农业银行骗取贷款7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重复抵押且用租赁土地作抵押之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1998年4月6日贷款100万元,只是用面粉机组、饼干生产线、糖果生产线、挂面生产线作的抵押,而没有用厂房x作抵押,应以1998年8月3日的抵押清单为据,而不应以1998年4月6日抵押的物品清单为证。所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两笔贷款不存在重复抵押,也没有挥霍、隐匿,而是用于扩大再生产,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5年4月12日申请在(略)开办了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由其任厂长、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6日,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以该厂四套机器设备(饼干、挂面、糖果、面粉)及厂房x(价值为134.5万元)作抵押,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x号),附抵押物清单,从宁陵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据x号)。1998年7月6日又在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厂址上,用相同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注册成立了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仍由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21日,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以该厂x厂房(价值91.3万元)作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x号)以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为名,从宁陵县农业银行贷款7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开办企业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共有四条生产线,厂房建筑面积为1986平方米,所用土地为租赁土地,于1999年7月份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3日,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被商丘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份,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被宁陵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5份,供述在同一厂址上注册成立了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和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1998年4月6日以四套机器设备和x厂房做抵押,以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为名从农发行贷款100万元。1999年12月份以全部厂房82间,x做抵押,以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为名从农行贷款70万元。在这一厂址上共有厂房100间,大约面积x,其贷款至今未偿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证言1份,证明1996年10月份至1999年底其在被告人刘某某厂内任会计。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与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是同一厂址,大约有厂房1000多平方米,有糖果、饼干、挂面、面粉四条生产线,约有300多万元的资产。

(2)证人刘××证言,证明1994年至2000年在刘某某办的厂里任主抓生产的副厂长,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大概有厂房60间,1400多平方米。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与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是同一个厂址,在原厂址的基础上增加一排房子20多间,办了养殖厂,又增加一条饼干生产线,价值20多万元。

(3)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999年12月份以房产作抵押的形式向农行贷款70万元,到期后没有归还的事实。

(4)证人樊××证言,证明其1996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宁陵县农业发展银行信贷部门工作。农发行借款(借据N0.x年4月6日贷款100万元)这笔业务,他没有去实地考察,只是按申请人报的登记并经办理了贷款手续。

(5)证人刘××、刘××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厂里使用的土地为租赁的土地。

3、书证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NO.x,借款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共7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房屋1000平方米及四套机器设备作抵押,从该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专项贷款审批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但保贷款审查表共12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厂房作抵押,从农行贷款70万元,在贷款申请时填写厂房面积为2500平方米。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等证明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和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注册资金情况。

(4)宁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某某房产调查说明1份,宁陵县金地房地产测绘所对刘某某企业所做房产分布平面图2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现有房屋总计1602.37平方米,2000年元月份以前所建房屋面积为1375.59平方米。

(5)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及相关手续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企业从金融部门贷款情况。

(6)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于2004年12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7)1998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专项贷款审批通知、抵押物登记申请表、抵押物登记证证号x号、抵押物清单各1份,共6页,证明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以四套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

(8)中国农业行银宁陵县支行证明1份,证明1998年8月4日为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办理的宁抵押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并没有在该行办理抵押贷款,与其他贷款业务无关。

(9)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1998年8月4日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办理的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没有档案。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乙种账、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2张、农发行借款借据1张,证明该行根据农发借字(98)第X号借款合同,已于1998年4月6日将100万元贷款通过农行黄岗营业所代为发放给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厂。

(11)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1张,现金支票10张,证明从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的账号(x)上,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6月5日已开始将从农发行贷到的100万元款实际支出。

(12)农发行专项划转贷款清单1张,证明1998年4月6日农发行已给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发放100万元借款。

(1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

(14)宁陵县国土资料局证明1份,证明宁陵县民族香型食品加工厂所持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登记。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2002年3月宁陵县房权证(2002)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有厂房544.85平方米,且该厂房无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1997年7月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所经营的企业,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2亩)。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3、被告人所经营的企业在2000年4月固定资产账簿1套,共计100页。证明被告人所经营的企业在2000年4月份固定资产原值587万元。

4、2000年6月、2001年9月商丘市奇食品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各1份,证明被告人经营的企业是由足够的偿还能力,其固定资产大于银行债务。

5、被告人经营企业住所地外观照片4份,证明被告人的厂院外围被四分之三的毛张河包围。

6、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2008年6月16日),证明被告人经营厂内地下水不符合饮用水和食品加工用水的国家标准。

7、1998年8月3日抵押物登记申请表,证明在贷款100万时没有用房产抵押,不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不提异议,其辩护人对书证(14)认为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登记不能认为是虚假的。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2002年第x号房产证不能证明刘某某贷款时就有这些房产;(2)1991年7月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土地系刘某某所有,实际是租赁他人的土地;(3)2000年3月份帐目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否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故意;(4)2000年6月份、2001年9月份商丘云奇公司负债表被告虽有偿还能力,但其拒不偿还,证明被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5)被告人开支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6)地下水检验报告不能证明1998年、1999年贷款时及贷款到期时地下水已污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商丘市云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用重复抵押,以及用租赁他人的耕地建房而作抵押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重复抵押的房产价值是1000×(91.3÷1986)=x元,合同诈骗金额为x×(70÷91.3)=x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某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资产大于银行贷款数额,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上也没有重复抵押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1998年4月6日用自己的房屋、发电机组、包装机、糖果生产线已抵押又用x厂房及包括抵押设备的四套机器设备作抵押(总价值为134.5万元),从农发行贷款100万元;在1999年12月23日明知自己厂房其中1000平方米已作抵押,却隐瞒真相,又以x(总价值91.3万元)厂房作抵押,从农行贷款70万元。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固定资产总值大于其在银行债务,被告人经营的企业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辩解理由。经查,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而被告人刘某某至今均未归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外的原因,也没有提供其在贷款到期时系没有能力偿还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振兴

审判员陈兰芝

审判员陈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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