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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乙,又名邵某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2007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指派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面粉厂内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当日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经诊断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左周围性面瘫、颅脑外伤、左耳外耳道流血且听力功能较差等严重后果。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对左耳实施手术。由于没钱,原告不得不出院。出院后,原告左周围面瘫有所好转,但左耳几近丧失听力。后为相关赔偿费用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4元、交通费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营养费360元,共计x.84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邵某乙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

(3)交通费用票据134张共968元。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

(4)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抚养、抚养的年限,原告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

(5)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及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1、2007年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介绍本村的几个人在沙口路面粉厂拆迁工地打工后,自己到工地要求打工,被告出于同村的面子,将他介绍给负责面粉厂承包工程的个体业主张梅,原告被安排在工地当炊事员。2、事故发生后被告找到业主张梅,由张梅负责支付了x元被告的治疗费,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也是由张梅支付的。3、事后被告了解到,沙口路面粉厂拆迁工程是一个叫弓年根的个人承包的,张梅是从弓年根处接手了其中58间旧房的拆除工作,二人签订有书面协议,这一证据也证明与原告建立劳动雇佣关系的不是被告。二、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是在干完炊事员工作之余,到拆迁现场收拾废电线、钢筋时被砸伤,其受伤是自己不小心所造成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按道理也不应该属于工伤。三、被告2008年5月2日给原告所写的“证明”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张梅主动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了1万余元的治疗费用,后期便不再过问,因此原告就把帐算到了被告头上,经常与其家人对被告纠缠、威胁,2008年8月5日为了摆脱纠缠,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为其写下了给其1万元,以后还管看病的所谓“证明”。但这一“证明”并不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法定赔偿义务和责任。被告在经济上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9日给了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现在找不到张梅,无法帮助原告寻求赔偿。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由于并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其身体伤害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

(1)拆房协议一份,证明承包人和业主是张梅;

(2)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张梅支付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

(3)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弟弟5000元;

(4)调查笔录两份,目的是协助法院查清问题,以明确真正的被告是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指派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面粉厂拆迁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同日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外伤。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颅脑外伤,2、左颞骨骨折,2007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⑴外继续药物应用,⑵定期门诊复查,⑶适时及时就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护理1人,住院医疗费用x.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河南省医院二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计花费8131.84元。2008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邵某安给邵某甲看病费用(x元整),我在5月X号以前给邵某甲,以后邵某安还管看病,给邵某安干活摔伤。邵某安08.05.X号”2008年12月9日,原告的弟弟邵某德收到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37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3129.84元,住院医疗费用x.07元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5张共计x.84元,本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中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1501元、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800元,共计2301元不予确认;对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28张医疗票据、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12张医疗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1张医疗票据,共计8129.84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剩余3129.84元。二、交通费340元,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四、营养费180元(10元/天,住院18天),五、护理费222.66元(12.37元∕天,住院18天),六、误工费222.66元(12.37元∕天,住院18天),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住所地、生活区域均在惠济区X村,赔偿标准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4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并非遭受非法侵害所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实际的承包人业主是张梅,张梅支付的原告医疗费,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甲医疗费3129.84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22.66元、误工费222.66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539元,原告承担4366元,被告承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邵某云

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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