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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先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魏先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4日被宁陵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经宁陵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诉讼代理人魏先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楼乡信用社门口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乔翠英、乘车人魏园园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宁陵县公安局程楼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姜某某能主动投案,应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诉讼代理人魏先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宁陵县X乡种子站出发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楼乡信用社门口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乔翠英、乘车人魏园园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宁陵县公安局程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笔录3份,证明2009年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程楼乡信用社门口处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乔翠英、乘车人魏园园当场死亡的事实。

2、程楼乡派出所接待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主动到该所投案的事实。

3、车检报告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车况良好。

4、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

5、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被告人姜某某负全部责任。

6、交警大队调查报告1份,证明2009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程楼乡信用社门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驾驶人乔翠英及乘车人魏园园死亡,被告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7、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被害人乔翠英因失血过多引起死亡,被害人魏园园因脑组织溢出引起死亡。

8、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身份,出生于1966年8月22日。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姜某某以及被害人代理人魏先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不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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