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0年生,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0年生。
被告张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均系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不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为夫妻,2007年6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壹。2008年12月10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取得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赵某壹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作为赵某壹法定代理人曾于2009年5月份以赵某壹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其实际抚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同意变更其《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子女抚养关系的约定为自2009年9月29日起赵某壹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赵某壹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同意自2009年9月29日起终止其《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被告张某放弃向原告赵某甲主张其《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属于2009年9月份之前应付的子女抚养费,免除原告赵某甲由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给付子女抚养费义务;原告赵某甲放弃本案关于被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给付被告张某现金四万元;除本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互不就婚前、婚后财产问题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
四、被告张某每月可以探望赵某壹一次,原告赵某甲予以协助,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届时协商确定。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栓成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马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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