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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司永瑛、王晓阳、高遵海、王超奇、张朝楠(五人已判刑)等人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门口处,无故将张××殴打致伤。经鉴定,张××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王晓阳、高遵海、王超奇、张朝楠、司永瑛对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门口处无故殴打一名男子的供述;

2、被害人张××对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门口处无故被五六个人殴打受伤的陈述,与证人安×、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司永瑛(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卫生间内,无故持刀朝范××头部、面部、手掌连砍数刀,将范××致伤。经鉴定,范××头部、面部、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司永瑛对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卫生间内,无故持刀朝被害人范××头部、面部、手掌连砍数刀的供述;

2、被害人范××对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上班期间被人用刀砍伤头部、面部、手部的陈述,与证人晏××、梁××、王××、刘××、张××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范××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范××头部、面部、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X街中段,因琐事与王××发生争吵,遂伙同“小凯”(另案处理)持刀将王××的头部砍伤。经鉴定,王××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对在登封市区夜市中段被人用刀砍伤头部的陈述,与证人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3、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外,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同案人王晓阳、高遵海、王超奇、张朝楠、司永瑛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某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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