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在兴隆铺村X号建二层房。2008年1月1日,被告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不看路面行人,野蛮施工,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50、误工费59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一切事故都由被告负责。
(2)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8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份、出租车发票15张共150元,证明自己伤情、医疗花费、交通费用。
(3)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中原汽贸集团证明一份、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张某某、王秋菊机动车驾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二人的结婚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的收入及赔偿标准。
(4)证人两人,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形。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被告在兴隆铺X号为原告建房,协议第4条约定,一切工伤事故都有被告负责。2008年1月1日,在建房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人从楼上往下扔钢管,正砸中原告的头部,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一级脑外伤,2008年1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用2089元。
另查明,郑州市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在施工建房过程中,由于其工人不注意地面行人、将钢管从楼上扔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为准,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误工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即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工人施工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89.1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960元(160元×6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60元(160元×6天),共计4399.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7元,被告承担637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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