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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与庄某乙、徐某丙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乙(曾用名庄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艳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庄某乙于1968年与徐某丙登记结婚,1969年生育儿子庄某甲,1972年生育女儿庄某。1987年9月,庄某乙与徐某丙在(略)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层楼的住房,该楼正房批准一层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实际修建两层共五间共计180平方米(其中东头第二层余20平方米空地未建房),一楼附属一20平方米的猪杂屋,10平方米的沼气池。1996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靠东头的上下二间归徐某丙所有,靠西头的上下二间归庄某乙所有,下面堂屋双方共同所有。其他财产按双方现在居住现状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庄某乙仍与庄某甲及儿媳杜某某共同生活。1999年9月17日,庄某乙家庭户口簿上的户主更换为庄某甲,2004年4月29日添加户主徐某丙。在此期间,庄某甲和杜某某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扩建及装修,其间庄某兴个人出力担沙、搬砖进行协助。

2005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因人民东路延长线二期项目,决定对合平村进行拆迁,2005年9月19日,庄某甲以户主的名义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67.3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08.21平方米。房屋补偿按308.2l平方米计算,单价356.4元,共计x.04元;搬家费按308.21平方米计算,单价12元,共计3698.52元;过渡费按308.21平方米计算,单价36元,共计x.56元;提前搬迁奖按467.36平方米计算,单价20元,共计9347.20元;生活设施补偿x.53元,其中家庭装修x.93元,基本生活设施x.6元;以上共计x.85元。2005年9月27日,庄某甲从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民委员会领取拆迁款x.8元和村委会奖金6164.2元,共计x元,庄某甲领款后将钱交给徐某丙扣除装修款后剩余的19万元拆迁款由徐某丙保管。另庄某甲于2005年8月3日还领取了青苗补偿及农用设施补偿款x元。之后,庄某甲、庄某乙、徐某丙未对拆迁补偿款协商分配,庄某乙与庄某甲仍共同生活。2007年9月,庄某乙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并向庄某甲要求返还其应得的拆迁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庄某甲于2009年5月1日起100个工作日内向庄某乙支付x元,徐某丙于2009年5月1日起100个工作日内向庄某乙支付x元(上述款项由庄某甲和徐某丙支付至庄某乙指定的帐户);

二、庄某甲自2009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庄某乙支付生活费;

三、庄某甲自愿协助庄某乙从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委会取得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6个月)的100平方米房屋的过渡费。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共计4950元,由庄某乙承担1100元,由庄某甲和徐某丙承担3850元。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曹彦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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