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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义腾,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自200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原告就跟随父亲生活,由父亲抚养,而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提供如下证据:⒈离婚证,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离婚的事实;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随父母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⒊(略)出具的被告2009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⒋被告2010年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⒌(略)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⒈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离婚后,双方明确商定小孩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的工资收入情况;⒊(略)09"10榨季第一期奖金基数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出生后一直为原告购买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从被告所投的保险中受益。

综合原、被告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6月8日共同生育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陈某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并且议定原告黄某乙跟随黄某丙一起共同生活,不需陈某支付抚养费,黄某丙和陈某还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约定。此后黄某乙一直跟随黄某丙共同生活,陈某未支付抚养费,现黄某乙是武宣县二中初中二年级学生。陈某于2003年5月再婚,再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其2009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60元,实发工资为1119.6元,2009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926.9元,实发工资为1586.5元,2010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556.4元,实发工资为2209.8元。黄某丙于2008年再婚,再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其2009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005.9元,实发工资为1660.8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陈某在与黄某丙协议离婚时,虽然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作了约定,明确了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有根据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向被告主张抚育费的权利,被告也有义务支付抚育费。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50元,此款被告应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乙抚育费350元,至黄某乙满18周岁止(既自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廖逵

代理审判员黄某秋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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