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宏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凯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6年12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宏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诉称,被告为转让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2005年12月8日,该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时,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409万元竞买成功。同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土地交付时间应为拍卖成交后的50日内,若甲方(被告)未及时移交土地,致使乙方对转让地块占用延迟的,每迟延一日,甲方须向乙方交付土地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刘某某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中凯公司。被告对此转让行为予以认可。2006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同意,将涉案土地移交日期变更为“地款付清后”,并对部分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却没有完成原有的门岗、配电房等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土地边界上的围墙也没有恢复,而且还继续在场地中存放废旧汽车、巨型储物罐等物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移交土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移交土地,致使原告1.4万平方米的房屋开发计划无法实施,并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视双方的约定,迟迟不履行移交土地的合同义务,理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按x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3日至x-X号土地实际移交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06年11月21日,违约金数额为x元。交换证据时原告明确提出被告宏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截至到2007年2月8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宏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门岗、配电房等地上建筑物已经原告刘某某同意是无需拆除的,砌垒围墙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双方约定的义务。该土地移交迟延是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时直今日被告也只收到地款255万元,整个移交土地过程是一直在协商解决的前提下进行的,刘某某与中凯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另外,本案中中凯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时,宏源公司答辩又认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违约问题(是否违约、何方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中凯公司在证据交换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委托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公证书;4、转让资料;5、焦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刘某某通过公开拍卖,合法竞得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组:1、2006年2月21日协议;2、2006年3月13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刘某某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凯公司,同意将土地移交日期变更为“地款付清后”。第三组:1、宏源公司网站简介;2、焦证(2005)X号文件,由此证明原告应当直接向焦作市财政局支付土地价款。第四组:1、焦证土字(2005)X号文件;2、交费票据;3、契税交款单;4、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五组:1、现场照片;2、情况反映;3、土地交易中心证明;4、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接书;以此证明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拆迁、移交工作,直至2007年2月8日才将具备移交条件的土地交付原告。第六组:中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为开发涉案土地而购买了中凯公司的股权。第七组:1、工资表;2、借款协议;由此证明原告员工工资损失为39万元,利息损失为218.4万元。第八组:焦地让合(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刘某某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凯公司征得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六组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凯公司,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财政支付完价款就完成了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的指向有异议。在办理该土地过程中,无论是交款还是办契税,均应当是刘某某。但刘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过户给中凯公司。且刘某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地款,构成违约。被告只收到地款255万元。对第五组证据中认为照片上的时间值得怀疑,对情况反映及土地交易中心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接书的内容有异议,该交接书被告在被欺骗的前提下签订的。第六组证据证明了刘某某和中凯公司在拍卖土地中无任何关联,中凯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第七组的工资表和借款协议与原告起诉无关联,原告起诉只明确要求支付违约金。第八组证据是2005年12月25日订立的,该合同存在瑕疵。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宏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刘某某和中凯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知情,中凯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宏源公司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1、公证书;2、焦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5、定界图,以此证明刘某某参加竞买,并最终中标,价格409万元,原产权人为被告。根据约定刘某某应在2005年12月8日起2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409万元。第二组:中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才买入中凯公司股份,并成为大股东;在2005年12月参加土地拍卖时的竞买人不可能是中凯公司,只能是刘某某个人。中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第三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只收到刘某某地价款255万元,和合同约定的409万元相差甚远。其次,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全额付清地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四组:2006年2月21日郑某某给被告公司张经理出具的字条,由此证明刘某某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按约定向刘某某办理移交。第五组:2006年2月21日协议,证明门岗、房屋是移交给刘某某,而不是拆除。其次,证明刘某某已经严重违约,没有付清地款。第六组:焦宏源字(2006)X号至X号文件,以此证明因刘某某不仅迟迟不付清地款,而且拒不办理移交土地手续,被告不得不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解决。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的付款日期是拍卖后的20日,但由于事后双方对履约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不能以该组证据来证明原告方的付款日期。第二组证据不能说明中凯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土地交接书可以证明刘某某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中凯公司,这种转让获得被告及国土资源局的同意。且依据土地使用证,目前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就是中凯公司,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中凯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因为,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款原告只能全部支付给市财政局,而无直接向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从财政局获得多少金额的转让价款完全取决于财政局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证明不了办理了移交。第五组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向原告办理了移交。首先,该份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宏源公司和中凯公司,而不是刘某某个人。由此证明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中凯公司,同时证明将土地移交日期改为地款付清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违约。第六组证据存在瑕疵,文件涉及的市物资局、市土地局、市解放土地分局不存在,只有国有土地管理局。且该文件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应对方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确认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和被告宏源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此次重审庭审中,被告宏源公司又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焦解检预防建字〔2007〕X号检察建议书;2、焦作市国土资源局〔2008〕X号文件(系宏源公司申请由本院调取);3、焦作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4、土地估价报告书。宏源公司据此说明违规参加竞买,不具备竞买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刘某某和中凯公司认为检察建议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土地估价报告书也不予认可;同时,其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说明合同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反映了涉及本案土地交易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与本案事实认定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批准,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接受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拍卖属于宏源公司使用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刘某某以个人身份参加了拍卖,并以409万元中买。同日,刘某某与宏源公司订立了《焦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土地原用途为工业,交易用途为住宅;土地转让价款为409万元,乙方(刘某某)按照本次《焦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文件》规定支付土地转让价款;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拍卖成交后50日内。甲方(宏源公司)配合乙方到焦作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价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须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价款5‰的滞纳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移交土地,致使乙方对转让地块占用延迟的,每延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土地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也规定:委托方(宏源公司)保证在交易成交后50日内,拆除地面所有建筑物,以净地交付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须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20日内付清。2005年12月20日,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对此交易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刘某某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中凯公司。2005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原告中凯公司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出让金为409万元。2006年1月11日,原告刘某某受让了中凯虹兴公司6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2月21日,宏源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宏源公司)同意宏源公司仓库房不拆,乙方(中凯公司)接收,议定价壹万伍仟元整,待土地款交后壹月内付清房款,地款付清后,甲方将土地及房屋门岗必须腾完,一并给乙方。2006年3月13日,宏源公司与中凯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x-03宗地南侧至新园路X路,以及甲方(宏源公司)办公楼西侧的道路,为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设置障碍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影响乙方(中凯公司)的正常规划及施工;二、甲方办公楼排水问题,乙方应提供方便条件,由甲方自行解决。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6月2日,原告刘某某分5次向焦作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09万元。2006年6月29日,原告中凯公司缴纳了转让土地的契税16.35万元。2006年11月2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中凯公司颁发了焦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8日,被告宏源公司、原告中凯公司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接书》,约定:宏源公司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公开挂牌转让,于2005年12月8日由刘某某(即中凯公司)以人民币肆佰零玖万元(¥409万元)竞得。现有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符合交地条件,转让双方同意交接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8日,交换证据时原告刘某某及中凯公司明确提出被告宏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截至到2007年2月8日。

另查明:被告宏源公司系2004年8月18日改制成立,其前身为焦作市金属回收总公司。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宏源公司在改制时以出让方式获得,原用途为工业用地。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2005)X号文件规定,企业改制时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用于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项目的,应经规划、评估后委托市地产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成交后由受让方与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土地出让合同;处置土地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从土地处置所得中划出相当于改制时土地处置价格的资金,其中抵扣负资产部分归企业,安置职工部分由企业改制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监督,按照企业改制时安置职工的方案落实职工安置各项费用,剩余部分上缴财政,统筹使用。

本院还了解到,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竞拍履约保证金交纳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其中,所谓的“5”字有明显的改动,可辨出是由“7”改为“5”的,收据的上下复写一致。出于什么原因改动,不得而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宏源公司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问题提出疑问,双方当事人均不断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8年6、7月份,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曾就涉及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否撤销问题组织听证会,但至今未有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的效力和违约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针对事实争议问题作如下评述:

第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过土地交易部门公告、竞买报名、竞拍等相关程序,最终由原告刘某某买得。虽然出现竞买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日期改动现象,但由于无法查清改动的原因,加之没有对竞拍程序作出处理,故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能作有效认定。之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在此后,刘某某等人成立中凯公司,刘某某并将本宗土地转给中凯公司,且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第二,违约问题。合同后签订,双方均有违约现象。一是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清土地款,二是宏源公司也未按约交地,但此时双方均又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与违约问题提出看法和要求。直到2006年6月2日,刘某某将最后一笔款付清后,要求宏源公司履行交地义务,宏源公司仍不履约,到2007年2月8日双方才进行书面交地手续,故最终违约方归宏源公司。

第三,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的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主要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从法律层面讲,宏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和违约天数承担违约金。虽然表面上看,违约金数额巨大,但责任在宏源公司迟迟不履行交地义务。然而,考虑当事人均有违约情况,又考虑社会的公平和交易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调整,确定按土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来承担,即40.9万元(409万元×10%)。

综上所述,刘某某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宏源公司辩称土地拍卖程序存在问题,从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刘某某和中凯公司付清土地价款后,宏源公司仍迟迟没有交付土地,故违约责任应由宏源公司承担。针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考虑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为土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另外,对宏源公司辩称中凯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将土地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凯公司,而且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也与中凯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中凯公司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享有对土地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宏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不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其要求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宏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0.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中凯虹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凯公司负担7597元,被告宏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