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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多次在宁陵县X乡、石桥乡、柳河镇等地盗窃狗。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狗15只,价值人民币1674元;被告人韩某甲参与盗窃狗17只,价值人民币1891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盗窃狗13只,价值人民币1519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供述,证人许××、董××、李××、徐××、张××、李××、王××、王××、张××、王××、周××、朱××、段××、范××、刘××、魏××、宋××、张××、陈××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事实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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