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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镇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杨守恒。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一审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沈某甲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2009)镇行初字第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3月26日向第三人杨守恒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杨守恒宅基地使用范围为:东至南北路,南至东西路,西至王某敏住宅,北至杨守信、杨守增住宅。原告沈某甲不服,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1年4月16日,镇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杨守恒颁发建筑许可证,准许杨守恒在原镇平县X镇X村X庄建造房屋,其用地面积为长18米,宽11米,合计2分2厘,四至为:东至南北大路,西至王某敏,南至东西大路,北至公房。1988年3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杨守恒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杨守恒宅基地使用范围为:东至南北路,南至东西路,西至王某敏住宅,北至杨守信、杨守增住宅。1989年8月2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又就该宗地向沈某乙(系原告沈某甲之父)颁发了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于2005年4月27日由颁证机关注销),载明沈某乙在镇平县X街有私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4.91平方米。2004年5月22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地向沈某乙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为违法),载明沈某乙在镇平县X街中段北侧有土地使用权一处129.6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生活路,西至吴双贵,北至吴建荣,南至生活路。2004年7月3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为沈某乙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变更登记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为原告沈某甲(该证已被〔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2005年4月30日,镇平县建设局向沈某甲颁发了镇建个字(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已被〔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建设位置为中山街中段北侧,建设规模为三间二层,共180平方米。2005年,沈某甲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沈某甲所持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建个字(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均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撤销,但是原告于2005年经镇平县建设局许可,在争议宗地上建造房屋已经形成事实,故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守恒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第三人杨守恒所提供的镇平县X镇X村委及镇平县X镇X村委第十二组的证明,可以认定争议宗地系第三人杨守恒祖上所留;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向第三人杨守恒颁发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前,原告沈某甲于2005年建房在后,且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2日向沈某乙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发生在被告向第三人杨守恒颁证的行为之后,故被告向第三人杨守恒颁证时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宅基地自己家人已合法使用近四十年,人民政府也先后五次审查办理权属、准建等相关证书,且其房屋已于2005年建成使用至今。本案争议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无任何档案资料,显属假证。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及x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当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政府没有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故应当列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杨守恒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送达后的法定期间内上诉人沈某甲未提交上诉状,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不应进入二审。故一审第三人杨守恒拒绝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沈某甲于2008年12月1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撤回对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的诉请,并获得镇平县人民法院的准许。本案一审判决于2009年3月1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镇平县人民法院出据情况说明称:2009年3月25日收到沈某甲的上诉状,于2009年4月27日留置送达一审第三人杨守恒。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沈某甲在争议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有房屋一座,故与该争议宅基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争议宗地系第三人杨守恒祖上所留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988年镇平县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杨守恒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之后于1989年就宗地又为上诉人沈某甲之父沈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就宗地为沈某乙、沈某甲两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为沈某甲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四证均被颁证机关注销或经诉讼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依法撤销,且该四证和2005年沈某甲建造的房屋均在镇平县人民政府为杨守恒颁证之后。故本案争议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并未影响沈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某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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