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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一案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路过祁东县X镇蒋某乙等人合开的选矿厂,发现选矿厂无人看守,打算将选矿厂内的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作废铁盗卖。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某甲遇谢某丁,谎称有废铁要出售,要求谢某丁帮忙联系买主,并要求谢某丁开拖拉机去帮他装废铁。谢某丁表示答应,当即打电话联系了收购废品的周某戊、周某己。尔后,周某戊、周某己开一辆三轮车随被告人蒋某甲(坐谢某丁开的拖拉机)到选矿厂看货。周某戊、周某己问被告人蒋某甲为何要卖机械设备,被告人蒋某甲谎称投资已亏损,无法继续办厂,故要出售这些设备。经商量,被告人蒋某甲将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作价1,800元盗卖给了周某戊、周某己。被告人蒋某甲当场收下周某戊、周某己的1,800元,假称有事而先行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360元。案发后,被盗的4面摇床、3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已被侦查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他于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卖了选矿厂内的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得款1,800元。

2、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谢某丙打电话给他,告诉他选矿厂内的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已被盗。

3、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发现选矿厂内的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被盗,被盗物品在周某戊家。

4、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称有废铁要出售,要求他帮忙联系买主,他联系了收购废品的周某戊、周某己。被告人蒋某甲将祁东县X镇大岭铅锌矿厂旁一个选矿厂内的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作价1,800元卖给了周某戊、周某己。

5、证人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谢某丁向他们介绍一个有废铁要出售的男性胖子,他们花1,800元从该男子手中收购了祁东县X镇大岭铅锌矿厂旁一个选矿厂内的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盗卖的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价值人民币6,360元。

7、缴赃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证人周某戊处缴获被告人蒋某甲盗卖的4面摇床、3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

8、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己、周某戊分别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某甲系向其出售摇床等到物品的男性胖子。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盗卖4面摇床、4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的现场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蒋某甲盗卖的4面摇床、3个摇床架及8个摇床座及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0年8月2日23时许在衡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甲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卖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审判员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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