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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无业。2004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0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无业。2001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某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无业。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无业。2004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男。2010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3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张某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张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张某某、朱某伙同江某等人(均另处)、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浙江某埭镇等地开设赌场,共计开设数十场,每场参赌人数二、三十人。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寻找场地、望风等,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在赌场中望风,分别获利人民币3,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场带赌客,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为赌场运送赌客,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陈某某、袁某因形迹可疑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于2010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张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张某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张某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陈某某、袁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七、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八、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姚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袁某、张某某、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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