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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6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杏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麓山宾馆X号楼X-1638房。

负责人易某某,总经理。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14时1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渣土车沿长沙县X镇X村至牛角塘的村X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牛角塘京广线涵洞时,因未充分确保行车安全,货车右侧货箱挂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袁杏华(女,1941年出生)的左肩衣服,将袁杏华挤压在货车与洞内墙体之间,造成袁杏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主动到长沙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队现场勘察,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彭某某超载驾驶渣土车因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渣土车系刘某乙所有。刘某乙将该车挂靠在通州公司。刘某乙雇请彭某某开车从事运输。

刘某乙以通州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所承保定险种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队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向通州公司预付了x元理赔款。通州公司向刘某甲支付了x元。刘某乙赔偿了刘某甲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甲5000元。

被害人袁杏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共用去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3293元。

另查明,被害人袁杏华及其子刘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刘某甲提供李武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袁杏华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一直在长沙市天心区天剑社区照顾李武汉并做家务,并有长沙市天心区X街道办事处天剑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盖章证实。因被害人袁杏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02元(x.54元/年×13年)、丧葬费x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3293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02元。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和车辆痕迹鉴定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体检验报告;7、到案经过;8、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收条;9、湘x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彭某某的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10、情况说明;11、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均无异议。

该院以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袁杏华死亡所受损失x.02元中的x元,余款x.02元被告人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并非肇事车辆湘x的真正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袁杏华为城市居民,并使用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错误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系湘x车主刘某乙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0日14时10分,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超载的湘x号渣土车沿长沙县X镇X村至牛角塘的村X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牛角塘京广线涵洞时,货车右侧货箱挂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袁杏华的左肩衣服,将袁杏华挤压在货车与洞内墙体之间,袁杏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袁杏华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于11月15日主动到长沙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确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袁杏华及其子刘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袁杏华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长沙市天心区天剑社区。因被害人袁杏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02元(x.54元/年×13年)、丧葬费x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3293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02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向通州公司预付了x元理赔款。通州公司向刘某甲支付了x元。刘某乙赔偿了刘某甲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甲5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受到法律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袁杏华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x渣土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所有,且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与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均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前,湘x车辆已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拟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长沙通州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审判员柳志敢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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