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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周某某与一审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及新庄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再终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原焦作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社香,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废旧市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周某某与一审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及新庄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供电公司、新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社香、李开玲,被申请人新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申请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周某某从其租住被告新庄村委建的房屋内外出,刚走出门外几步远时,突然屋顶上的高压线发出一道亮光,形成一个大火球落在原告身上,随着火球的巨大爆炸声,原告房屋墙上的电表箱被击毁,电表以北的线路起火约一百多米,原告同时也被击倒在地全身着火,被送往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2、吸入损伤;3、电击伤,烧伤面积达90%以上,需陪护三人。截止2005年7月10日,原告共住院73天,由其爱人等三人陪护,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49元,另植皮花费x元。另查明,原告租住房屋上面的x线路是1982年建成投运,线路下面原告租住的房屋是被告新庄村委于2001年8月份所建。被告新庄村委所建的房屋,虽然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但建的房屋与高压线路的距离只有2米,不符合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4米的标准。被告新庄村委、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起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

一审认为,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焦作供电公司不能证明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焦作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庄村委所建房屋,虽然不符合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全规定标准,但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这起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焦作供电公司的高压线产生的火球所致,故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庄村委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要求数额高于规定的限额,故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到2005年7月29日的问题,因医院实收总计到2005年7月10日,2005年7月10日以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49元、误工费2481.4元、陪护费3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营养费730元,合计x.49元的30%,即x.2元。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49元、误工费2481.4元、陪护费3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营养费730元,合计x.49元的70%,即x.2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7495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二审上诉费7525元,合计x元,原告周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415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承担9000元。

一审判后,焦作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即火球产生的原因错误。该案真实情况是周某某租住的新庄村委的房屋墙上的低压电表箱爆炸引起高压线放电。这一事实原告周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非常明确,且原告的陈述与科学常识相吻合。新庄村委为了掩盖真实情况,事发后将低压电表箱拆除,破坏了现场,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故原审认定焦作供电公司的高压线突然产生大火球所致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承担划分错误。新庄村委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筑,也正是其违章建筑上的低压表箱爆炸引起的火灾造成了原告的烧伤。新庄村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X组建废品收购市场,将违章建筑出租给周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收购、堆放废品,并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居住并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收购、堆放废品(易燃品),也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属违法行为,且其明知其危险性,所以对该案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焦作供电公司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供电公司无任何过错,虽然是电力设施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免责条件的规定,也不应承担严格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无视新庄村委和周某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判令新庄村委承担30%责任,焦作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该责任的认定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第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焦作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新庄村委上诉称:将周某某烧伤的火球是高压线产生的,焦作供电公司应当对火球产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焦作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是周某某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庄村委所建筑的房屋,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庄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途径新庄村废旧市场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系焦作供电公司,新庄村委经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在高压线下建设房屋,并租给周某某居住,周某某被高压线产生的火球烧伤,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周某某自己故意造成的,故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庄村委所建筑的房屋,虽然不符合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全规定的标准,不是该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其在高压线下违章建筑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对诉讼费用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供电公司、新庄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7495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7625元,焦作供电公司承担4337.5元,新庄村民委员会承担1287.5元,周某某承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7495元,其它费用60元,合计7555元,新庄村民委员会承担3807.5元,焦作供电公司承担3747.5元。

二审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错误;2、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错误;3、新庄村委违法建房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X组织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并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电力公司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周某某被高压线产生的火球烧伤,焦作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不具备免责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焦作供电公司承担70%、新庄村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焦作供电公司请求判令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付明亮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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