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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工伤某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民初字第345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宁波市甬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工伤某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于200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1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7月,我进入被告天旗公司工作,9月9日在工作中右手被塑机机床严重轧伤,造成我右手1-4指离断,右手掌部分缺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某,后经复查,评定为六级伤某,我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工伤某险待遇,支付我工伤某贴,一次性伤某补助金及伤某抚恤金等计(略).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宁开劳裁字(2001)X号仲裁裁决书、2001年8月9日劳动鉴定审批报告表1份。

被告天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工伤某有异议,在原告受伤某,我公司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原告的伤某等级经劳动鉴定部门两次鉴定,我公司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为准,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于2001年7月底进入被告天旗公司工作,双方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805.8元,2000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塑机机床轧伤,后被送往宁波曙光医院治疗,被告天旗公司为原告报销全部医药费用(略).8,并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188.55元、亲属路费及生活费3200元,后按月支付原告工伤某贴及生活费1428.4元。2001年1月,被告停发工伤某贴,同年2月14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2日,原告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某,3月23日,经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某遇(略).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六级伤某给付工伤某遇,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某等级为六级。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某险,1999年度宁波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048元。相应证据有:宁开劳裁字(2001)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鉴定审批报告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伤某等级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对王伤某定均无异议,工伤某某等级的鉴定单位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原告对七级伤某认定不服,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并要求以复查所认定的六级伤某作为定案依据,参照浙劳社函(2000)X号的相关答复,工伤某工对伤某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逐级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被告作为工伤某偿的责任主体,虽对复查结论提出异议,但无新的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有错误或原告伤某发生变化足以影响鉴定结论,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案应按六级伤某等级来确定工伤某遇。

2、原告主张费用的认定。

①一次性伤某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某险的相关规定,六级伤某标准相当于本人14个月的工资,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社平工资计发,本院因此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为(略)元。

②原告主张的伤某抚恤金问题。原告属六级伤某,企业未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在此情形下企业应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某抚恤金,原告要求一次性计发的应予准许。故原告可领取伤某抚恤金(略)元。

③原、被告对尚应计发二个月的工伤某贴85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本院认定的总费用为(略).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因公致残后,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工伤某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经复查为六级伤某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一次性领取伤某抚恤金,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某某等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企业职工工伤某险试行办法》(1996年劳动部发布)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某工伤某贴、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伤某抚恤金等工伤某险待遇计(略).8。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找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吴希松

代理审判员聂宗莲

代理审判员虞文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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