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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与一审被告王某丙、秦某某、焦某某、王某丁及焦某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四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再终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焦某市X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师某华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待岗职工,住(略),系死者师某华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师某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王某斋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王某斋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工人,住(略),系死者王某斋之妻。

秦某某、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斋之女。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丁之母。

一审原告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与一审被告王某丙、秦某某、焦某某、王某丁及焦某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四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丙、秦某某、焦某某、王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焦某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苗某某,被申请人宋某乙、师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11月10日,王某斋与市四运公司签订了单车租赁承包产权有条件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斋一次性向四运公司预交60%的车款,计x元,承包豫x号解放牌货运汽车,该车总价款为x元,含车辆购置费用等,总车价差额的x元,由王某斋自签订合同的次日起,每月向该公司交纳x元,在六个月内交清,逾期交清则每月另按欠款10%交纳滞纳金;合同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含延长期),王某斋付清应还该公司的车款及应交的承包费,并不欠任何债务时,可向该公司申请将承包车的各种手续从公司转出,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如王某斋愿意继续将车留在该公司经营时,可另行签订合同;另外,还约定王某斋自承包车辆之日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该车辆和聘用人员的一切经营活动及行为负全部责任;王某斋必须在每月28日前向该公司交纳养路费和税费等代国家征收的费用及企业管理费共计1780元。其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斋与市四运公司按照约定正常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实际上王某斋与市四运公司仍继续按原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期间,在2003年6月份,王某斋在经营该车辆时,雇佣师某华为其开车。2004年10月14日6时许,王某斋与师某华一起驾驶豫x号货车去山东拉货时,由王某斋驾驶该车在沿济青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山东省济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孙树贵驾驶的鲁x号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王某斋和师某华两人死亡,两车也均遭到一定程度的损坏。该事故后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支队交通事故科认定:王某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华和孙树贵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王某斋在经营该车辆期间,按约定每月向市四运公司交的费用中含有420元的管理费。在出事故前王某斋已向市四运公司交清了购车款,但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其次,在经营该车辆期间,由王某斋出资,该公司为其代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11月7日。该车辆出事故后,按规定保险公司应赔款x.40元,现该款项暂未取出。同时,该车辆出事故后王某斋家人将该车辆卖给了他人。另外,王某斋生前与焦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秦某某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认为:王某斋与市四运公司签订单车租赁承包产权有条件转让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斋按照合同约定,在其经营豫x号解放牌货运汽车期间,雇佣了师某华为其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师某华在受雇期间,因同王某斋一起驾驶车辆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致师某华死亡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王某斋负全部责任,但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的是按照雇佣关系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情况,王某斋仅是与市四运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形式上由王某斋经营该车辆,但是该车辆的具体出资购买、经营管理、收益盈利等,均不能证明系王某斋一人所为。另外,在购买经营该车辆期间,王某斋与妻女焦某某、王某丁和父母王某丙、秦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析产,故该车辆应属于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师某华亦应视为受其家庭共同雇佣,对于师某华的死亡,王某斋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王某斋已死亡,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斋的亲属焦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共同承担。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师某华生前被扶养人师某某和宋某乙的生活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市四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该车辆虽然形式上车主为市四运公司,但是该车辆的具体出资购买、经营管理、收益盈利等,均不属于该公司。另外,按照王某斋与四运公司的合同约定,购车款交清后,四运公司不再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辆出事故前,购车款王某斋已经交清,出事故后王某斋的家人又将车辆卖与他人。其次,该车辆在营运使用中,师某华受雇于王某斋的家庭,既不需要四运公司同意,又不需要四运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师某华在被雇佣时死亡与四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应向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应向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某君、王某丙、秦某某、王某丁应向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赔偿丧葬费5000元。四、驳回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王某丙、秦某某、焦某某、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师某华应视为受王某斋家庭共同雇佣缺乏事实依据。2001年11月10日,王某斋以个人名义和市四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明确系王某斋个人承包,没有任何合伙人和担保人。王某斋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与家庭毫无关系。王某斋在经营期间雇佣司机,完全是个人经营行为。原判决将明显的个人经营行为认定为家庭共同雇佣毫无任何事实依据。王某斋的汽车行车证注明市四运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王某斋每月交各种管理费和规费,办理各种保险均是以市四运公司的名义办理,根据该事实,原判决市四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毫无理由。2、王某斋于2004年10月在山东济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没有继承王某斋的任何财产,而且王某斋也没有任何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只能是遗产。王某斋没有遗产,上诉人没有继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辩称:王某斋生前与四上诉人共同生活,从未分家。车辆是王某斋个人出资购买,但实际上是家庭共同出资、经营管理、受益,车辆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市四运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市四运公司是受益单位,王某斋向市四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市四运公司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不善的责任。

市四运公司辩称:合同是和王某斋所签,王某斋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雇佣师某华为其工作,王某斋是师某华的实际雇用人。

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斋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焦某某作为王某斋的妻子,与王某斋共同拥有豫x号货车的财产权利,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对师某华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四运公司是豫x号货车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该车的营运也是以市四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并且获取相应的收益,对师某华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斋与市四运公司已约定对聘用人员的一切经营活动及行为由王某斋负全部责任,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对第三者无约束力。故市四运公司对王某斋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丁在事故发生时年仅五岁,是王某斋、焦某某的被抚养人,无共同经营能力,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斋生前与焦某某虽然共同居住在王某丙、秦某某家里,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秦某某对豫x号货车拥有所有权并参与了经营,故王某丙、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二审判决:一、撤销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5000元,焦某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后,四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1、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均认定王某斋雇佣师某华为其开车,王某斋为雇主、师某华为雇员。并且两审法院把该纠纷均定性为雇佣关系,而四运公司在该雇佣关系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雇员,不是雇佣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雇员伤害的雇主责任;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的是共同侵权的法律条款,而四运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判决四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四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一审原告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对四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与四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要求四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事故发生时是由王某斋驾驶车辆,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斋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师某华受王某斋雇佣为其开车,焦某某作为王某斋的妻子,与王某斋共同拥有豫x号货车的财产权利,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原审认定焦某某对师某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有不妥。再审期间,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与四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要求四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未加重焦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四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5000元;

三、驳回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诉讼保全费1538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7231元,由焦某某承担6000元,由宋某乙、师某某、刘某某承担1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其它诉讼费30元,共计5593元,由焦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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