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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将王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中旬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刘鹏辉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于郑东林,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关废品收购站内朝王某某脸部扇一耳光,致王某某左耳外伤性穿孔。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和常斌(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后,到孟州市海尔广场北门口西侧,将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夜凌晨将该车以23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

201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鹏辉(X年X月X日出生)、张晶晶(X年X月X日出生)、常斌(X年X月X日出生)、杨琳(X年X月X日出生)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梧桐村,将放于党金梁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交于被告人张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将该车以130元的价格卖于郑东林(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调解协议、购车票据及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条;证人毛××、李××、赵××、行××、杨××、郑××、常×、刘××、张××、杨×、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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