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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咏春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再终字第3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咏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咏春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咏春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7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转本院办理。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以(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岩出庭履行职务。焦作咏春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班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焦作市咏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春塑胶公司)起诉称,咏春塑胶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解放保险公司)曾是保险合同的业务伙伴关系,双方合作的一直顺利。2002年6月份,双方再一次就原告咏春塑胶公司的聚乙烯多功能膜等6种产品的责任险达成共识: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保险费用x元,保险预计销售额x元,其中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针对年累计赔偿限额,双方特别约定按《补充协议》执行。同年6月12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本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金额。后咏春塑胶公司不同意,认为双方以前合作均是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的,明显超过保险费金额。6月13日,解放保险公司再一次与咏春塑胶公司签订协议,将补充协议中最高赔偿更改为按咏春塑胶公司实际销售产品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解放保险公司向咏春塑胶公司出具了产品责任保险单,后咏春塑胶公司如约交纳了保险费x元。合同签订后,咏春塑胶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对于客户的产品责任损失向解放保险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解放保险公司审核后共赔偿22案计x元。后咏春塑胶公司又将上海南汇、昆明呈贡、河南扶沟、河北固安等四家客户的索赔资料交给解放保险公司,解放保险公司已经受理核实,共计损失x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应该赔偿x元,该款至今未付。另外,尚有河南博爱、浙江台州、河北青县、山东莘县、山西运城五家客户保险请求遭解放保险公司拒绝,共计损失x.6元,扣除免赔额2500元,解放保险公司应赔付x.6元。上述所有产品责任损失均是在保险期限内的合理支出,解放保险公司应承担已受理的x元和未受理的x.6元,共计x.6元的保险损失赔付责任。据此,咏春塑胶公司请求判令解放保险公司支付产品责任事故赔偿款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解放保险公司对咏春塑胶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咏春塑胶公司产品质量连年遭到索赔风险至高,难以控制。2002年咏春塑胶公司参加产品责任保险时,解放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咏春塑胶公司为利用解放保险公司的形象宣传和推销其产品,屡次与解放保险公司协商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保险费为x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后又协商一致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的约定符合咏春塑胶公司参加保险的目的,兼顾了双方利益,也是责任保险的通例。在所有的责任保险中均按照风险等因素确定累计赔偿限额的约定,这也是责任险,尤其是产品责任险的特征。该保险合同成立后,咏春塑胶公司按约支付保险费x元。咏春塑胶公司所述解放保险公司2002年6月13日再次与其签订协议将累计赔偿限额改为按照咏春塑胶公司实际销售产品发生质量事故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不存在,因为解放保险公司未与咏春塑胶公司签订此协议。解放保险公司已在累计赔偿限额内对咏春塑胶公司进行了赔付。另外,咏春塑胶公司所诉的x.6元,根本未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向解放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解放保险公司认为咏春塑胶公司参加产品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推销其产品,解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咏春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咏春塑胶公司与解放保险公司曾是保险合同业务伙伴关系。2002年6月11日双方经协商就咏春塑胶公司的聚乙烯多功能膜等6种产品的责任保险达成保险合同关系,同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年6月13日解放保险公司给咏春塑胶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咏春塑胶公司;保险期间是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24时止;销售额为x元;赔偿限额每次为3万元(每次免赔额为5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x元(交费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特别条款为:该保单年累计赔偿限额按《补充协议》执行;2002年6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为:本着双方进一步完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促进焦作咏春塑胶有限公司的繁荣和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利于其产品的品牌宣传,双方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了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限一年,但为了控制其销售产品的质量风险,经双方协商同意,本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金额,该保险单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记载。保险合同成立后的2002年6月13日咏春塑胶公司交保险费x元。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解放保险公司已为咏春塑胶公司赔偿22案,计x元。2003年4月3日至2003年5月12日,咏春塑胶公司又将上海南汇、昆明呈贡、河南扶沟、河北固安等四家客户的索赔资料交给解放保险公司,共计索赔金额为x元,解放保险公司受理后经审核对其中上海南汇(损失8300元)、河南扶沟(损失3200元)两家的损失予以盖章确认(解放保险公司与咏春塑胶公司及客户三方签有赔偿协议),但解放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另查,在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咏春塑胶公司认为其与解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范卫民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咏春塑胶公司的损失应按该协议中最高赔偿额为咏春塑胶公司实际销售产品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并据此认为尚有河南博爱、浙江台州等五家客户的损失共计x.6元,解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解放保险公司拒赔。解放保险公司认为,咏春塑胶公司与范卫民签订的协议系不成立、不生效的协议,解放保险公司不知道该协议存在,解放保险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在累计限额内对咏春塑胶公司进行了赔偿。咏春塑胶公司所诉的x.6元损失,未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向解放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咏春塑胶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主要有保险单、保险凭证、投保单、暂保单几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咏春塑胶公司、解放保险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约定最高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同年6月12日双方又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解放保险公司在2002年6月13日签发的保险单中已注明,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应以该保险单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咏春塑胶公司关于2002年6月13日与解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范卫民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应按该协议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按咏春塑胶公司实际销售产品发生质量事故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咏春塑胶公司提供的2002年6月13日与范卫民签订的协议应为保险合同变更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解放保险公司加盖的公章,范卫民亦不是咏春塑胶公司所说的是解放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是解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协议与解放保险公司给咏春塑胶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同一天,如果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咏春塑胶公司应该让解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要求解放保险公司加盖公章,如果解放保险公司拒绝批注或加盖公章,咏春塑胶公司完全可以行使诉权来确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另外,咏春塑胶公司提供的所有的与解放保险公司有关的保险手续,均有解放保险公司的公章,唯独该协议没有公章,应认定该协议对保险单不发生变更的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及产品责任保险的操作中,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累计赔偿限额问题,而咏春塑胶公司提供的该协议,没有累计赔偿的限额内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范卫民作为与咏春塑胶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人,其签字的行为应由解放保险公司追认,咏春塑胶公司亦可以在一个月内催告解放保险公司予以追认,而本案中解放保险公司没有追认,咏春塑胶公司亦未催告追认,所以解放保险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承担责任。综上,咏春塑胶公司关于与范卫民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解放保险公司对咏春塑胶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应按咏春塑胶公司实际销售产品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咏春塑胶公司、解放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虽然有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x元的约定,并且解放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赔偿咏春塑胶公司x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解放保险公司已受理咏春塑胶公司提出的上海南汇等四家客户的索赔资料,并盖章确认上海南汇、河南扶沟两家客户的损失为x元,并与咏春塑胶公司及客户达成赔偿协议,虽然赔偿协议超过累计赔偿限额,但是该赔偿协议是解放保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解放保险公司应对上述两家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解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咏春塑胶公司支付产品责任事故赔偿款x元;2、驳回原告咏春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130元,合共x元,咏春塑胶公司承担9600元,解放保险公司承担644元。

咏春塑胶公司上诉称,1、范卫民作为多年具体经营办理咏春塑胶公司保险合同的工作人员,对咏春塑胶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品责任的风险是十分清楚的。2002年6月11日,范卫民代表解放保险公司就咏春塑胶公司的聚乙烯多功能膜等六种产品的责任保险达成保险合同关系,范卫民向咏春塑胶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0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咏春塑胶公司交纳保险费x元,解放保险公司累计赔偿限额款x元,这明显违反了保险利益的基本原则。为此,2002年6月13日,咏春塑胶公司与解放保险公司就赔偿限额再次进行了协商,范卫民作为解放保险公司一方的代理人明确认可按实际销售产品中发生的质量损失进行赔偿,并且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加盖解放保险公司的公章,但是协议清楚反映的是以解放保险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一方订立的合同,并且协议上有范卫民的签字和指印明确确认,咏春塑胶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范卫民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代理行为有效。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解放保险公司支付已受理的上海南汇、河南扶沟两家客户的损失为x元,再加上业已赔付的22案x元,已超出了200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中x元赔偿限额的约定,很明显一审作出判决的依据是2002年6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说明解放保险公司不仅对范卫民的行为认可,也已按合同约定对咏春塑胶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应视为解放保险公司已经对范卫民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2002年6月13日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解放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实际损失的赔付责任。2、咏春塑胶公司、解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出险时的通知义务的方式,对于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保险法没有作具体规定。咏春塑胶公司提供的五份客户索赔资料均有详细的损失时间、额度及赔付款项,解放保险公司可逐一进行落实调查,在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咏春塑胶公司多次打电话或到保险公司找范卫民通知其出险,要求其按约定赔付均遭拒绝。另外,对于解放保险公司已受理的四份客户索赔资料卷宗中,其中有一笔是2003年5月9日咏春塑胶公司和解放保险公司以及昆明市呈贡县李建安三方签订的协议,上面明确约定了由解放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x元,互不追究,上边有解放保险公司的公章,而一审法院以该章模糊不清为由否认其效力错误。同时,该协议进一步印证了2002年6月13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实际正在履行的。因此,解放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支付赔偿款x.6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咏春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放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保险人是解放保险公司,不是范卫民,对此,咏春塑胶公司是十分清楚的。咏春塑胶公司与解放保险公司签订的任何协议或者合同、票据均有保险人的印章,咏春塑胶公司也清楚地知道范卫民不是解放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其无权签订变更保险合同的协议,且咏春塑胶公司所提供的2002年6月13日变更原保险合同的协议上,明确约定该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咏春塑胶公司和范卫民个人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的变更原保险合同的协议,未经解放保险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没有成立,不产生变更原保险合同的效力。2、财产保险中,无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首先要根据报案勘验现场确定损失数额,然后,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所有的责任保险中,还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损失是否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保险责任,但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也不予赔偿。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咏春塑胶公司要求解放保险公司确定损失数额的协议时,解放保险公司可以确认咏春塑胶公司的损失数额,但经过查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解放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解放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而不能依据保险公司确认损失的程序。一审判决将损失确认程序误认为解放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咏春塑胶公司与解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x元保险限额,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变更,解放保险公司只能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解放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咏春塑胶公司x余元。咏春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咏春塑胶公司与被上诉人解放保险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建立了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期间:自200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3年6月25日24时止,并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同年6月1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事实有解放保险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为咏春塑胶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并且保险单特别条款对变更累计赔偿限额已明确批注:“该保单年累计赔偿限额按《补充协议》执行。”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应以x元为准,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范卫民作为解放保险公司的对外联系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其虽然于2002年6月13日代表解放保险公司与咏春塑胶公司建立了变更累计赔偿限额的合同关系,同时也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据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解放保险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协议对保险单不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仍应以x元为准。咏春塑胶公司认为2002年6月13日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解放保险公司应按照其实际销售产品中发生的质量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咏春塑胶公司承认解放保险公司在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已累计赔偿其损失x元,再加上一审判决解放保险公司应支付上海南汇和河南扶沟两家客户的损失x元,累计赔偿额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因此咏春塑胶公司要求解放保险公司支付产品责任损失x.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咏春塑胶公司提出的其于2003年5月9日与解放保险公司以及昆明市呈贡县李建安三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已无实质性意义,对此不再予以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其他费用30元,由咏春塑胶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为保险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同时也是其本质特征。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而咏春塑胶公司与解放保险公司签订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咏春塑胶公司认缴保险费x元,如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取得了高额的保险费,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只是x元。解放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却可能获得高额收益,咏春塑胶公司从合同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却可能损失1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背了保险的基本目的和功能,不具备保险和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也违背了合同法基本的公平原则,依法该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咏春塑胶公司认为,抗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为保险的基本功能和目的,本案的保险合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解放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约定并签订的,签合同的本身目的是宣传产品,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不能轻言合同无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对我们没有任何意义,对我们利益没有什么影响,尊重法院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1、咏春塑胶公司与解放保险公司曾是多年保险合同业务伙伴关系。2002年6月11日,为促进咏春塑胶公司的繁荣和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利于咏春塑胶公司产品的宣传,双方再次就聚乙烯多功能膜等6种产品的责任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同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6月13日解放保险公司给咏春塑胶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上述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保险单等的签订,双方约定咏春塑胶公司认缴保险费x元、保险公司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x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构成要件:第一、须属有偿行为;第二、须内容明显背离公平原则,即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第三、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本案所涉合同显然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倘若咏春塑胶公司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显失公平的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咏春塑胶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康永士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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