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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焦作市振宏电缆厂(以下简称振宏电缆厂)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金世达塑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达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再终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振宏电缆厂。住所地:武某县城东开发区三条龙雕塑转盘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金世达塑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森林公司门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振宏电缆厂(以下简称振宏电缆厂)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金世达塑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达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振宏电缆厂于2004年7月9日向武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世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91元。武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4)武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宏电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振宏电缆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振宏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克俭,金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8月,振宏电缆厂为生产电线的需要向金世达公司购买阻燃塑料。2003年3月20日,振宏电缆厂同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即由振宏电缆厂向物资公司供应阻燃铜塑线。物资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24日和6月3日分三次将铜塑线用于楼房建筑,结果发现振宏电缆厂所供电线塑料出油,经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03年7月16日该所作出豫焦质检(委)字(2003)X号检验报告,其结论是:振宏电缆厂送检的聚氯乙稀塑料热老化质量损失不合格。振宏电缆厂与物资公司在2003年7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由物资公司退回振宏电缆厂所供的价值x元的电线。诉讼中,根据振宏电缆厂的申请,武某县人民法院委托武某县价格事务所对废紫杂铜的价格进行鉴定,其结论为2003年7月25日废紫杂铜为x元/吨,后振宏电缆厂重新申请鉴定,武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结论,其结论为2003年7月25日废紫杂铜的市场价格为x元/吨,后金世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焦作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2003年7月25日废紫杂铜的价格为x元/吨。另武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日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振宏电缆厂保存的所诉金世达公司生产的聚氯乙稀塑料进行鉴定,其结论为200。C热稳定时间,热老化质量损失项目不符合GB/x-2002标准。

一审认为,振宏电缆厂在购买金世达公司的产品时应当及时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其将所购金世达公司的产品未及时检验而作为生产电线的原料投入生产,发现问题后自己送样化验,不能判定自己所送样品即是金世达公司的产品。在法庭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抽样时,振宏电缆厂仅提供了一袋自称是金世达公司的产品,但金世达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判定该产品就是金世达公司的产品。另振宏电缆厂所计算的为物资公司加工电线所需的铜的数量没有相关依据,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因此,振宏电缆厂请求金世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焦作市振宏电缆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00元、鉴定费3600元由焦作市振宏电缆厂承担。

一审判后,焦作市振宏电缆厂上诉称:振宏电缆厂提供的金世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直接证明了振宏电缆厂在金世达公司购买阻燃塑料的事实。对振宏电缆厂保存的金世达公司的产品样品,经鉴定系热老化项目不合格,而且金世达公司对振宏电缆厂提供的样品,既不能证明产品包装袋是否被拆封过,也不能举证产品包装袋是否系伪造,故应认定此产品系金世达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由于双方存在长期合同关系,金世达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振宏电缆厂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所以,对本次产品未进行检验,不能认定为振宏电缆厂有不当之处。对铜数量的计算,并不需要振宏电缆厂另行举证或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金世达公司赔偿振宏电缆厂损失x.67元。

金世达公司答辩称:金世达公司给振宏电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振宏电缆厂购买金世达公司的产品后应当及时验收,但其却不进行检验就自行投入生产使用,同时其单方送检,又不能证明所送样品系金世达公司的产品,特别是法院委托省质检部门进行抽样时,振宏电缆厂单方提供的产品亦不被金世达公司认可,故振宏电缆厂向法院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金世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存在。对原审中的四份鉴定,鉴定人员资格亦不合法,不能予以采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振宏电缆厂购买金世达公司的产品,双方已形成买卖的合同关系。而在买卖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确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因此,对标的物的检验是买受人的一种义务,其不履行检验义务的后果将使其丧失对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本案中,振宏电缆厂在购买金世达公司的阻燃塑料产品后,在未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就作为生产电线的原料投入生产,并将成品供应他人使用,振宏电缆厂这种放弃检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对购买的金世达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的认可。因此,振宏电缆厂现请求金世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振宏电缆厂上诉称由于双方存在长期合同关系,金世达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振宏电缆厂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所以,对本次产品未进行检验,该理由不是其放弃检验义务的正当理由。同时,振宏电缆厂是在他人使用其提供的成品电线中发现了电线有质量问题时,振宏电缆厂才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振宏电缆厂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所检验的产品系金世达公司的产品,但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是振宏电缆厂自己送样化验,未经过金世达公司,故不能判定自己所送样品是否为金世达公司的产品,在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抽样时,该样品亦未得到金世达公司的承认,据此,振宏电缆厂要求金世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振宏电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00元,其他费用30元由振宏电缆厂承担。

二审判后,振宏电缆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败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已举证证明系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缺陷产品,被申请人简单否认该产品是其厂生产的不具有任何意义;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57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158条;3、一审判决提到的计算方法,纯属常识性问题;4、原审程序严重错误,对申请人要求的鉴定事项,既未鉴定也未告知不鉴定的理由。请求再审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金世达公司辩称:1、申请人除购买我们的塑料外,还购买其它单位的塑料,这一事实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单方认为是我们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并擅自委托鉴定,我们不认可;申请人未按《合同法》第157条规定对所购买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产品质量合格的认可;2、申请人对我们的起诉是恶意赖帐,目的是想拖欠我们的货款。要求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振宏电缆厂生产电线所使用的阻燃塑料并非金世达公司一家提供,振宏电缆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给物资公司的质量不合格的电线是使用金世达公司的阻燃塑料所生产的。由于振宏电缆厂在购买金世达公司的阻燃塑料产品后,未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就作为生产电线的原料投入生产,并将成品供应他人使用,因此振宏电缆厂称自己出售给物资公司的质量不合格的电线是由于金世达公司的质量不合格的阻燃塑料所造成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有不妥,振宏电缆厂请求金世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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