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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李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医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系靳某某经营兔场聘用的工人,豫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靳某某,该车平时存放于兔场。200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豫x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李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X村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南从影视路X路右转弯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石某在事故科处理该案过程中畏罪潜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某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人和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某被押解回焦作市,于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要求对方肇事车主赵某某承担30%经济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某已支付李某某、姜某某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朋友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从龙洞乡X村出来,我没有驾驶证,且我们二人均没有带安全头盔。当我们快到春林村口时,我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我的三轮车是从我左前方向南拐弯,我的摩托车前轮撞到三轮车右后轮前边了,我赶紧刹车,然后就摔倒了。这辆摩托车车主是我表哥靳某某的,平时车就放在兔场,这一次是我到靳某某屋里从他抽屉里找到钥匙,将车骑走的。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开三轮车去拉货,行驶到春林村X路时,听到车后传来一声碰撞的“咚”声,我赶紧制动停车并熄火,从驾驶室左门下车后,看见在我车后约一米处头朝西北、尾朝东南左侧倾倒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我三轮车的右尾灯被撞碎,在我三轮车和那辆摩托车之间头东朝西的趴着一个男人,他身边还有个男人正在扶他。我赶紧拨打了120求救和110报警。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石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6、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示的证明证实在鸿德招待所X房间将被告人石某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4元的50%,即x.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合计的10%,即x.6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车主靳某某应承担民事部分3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上诉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姜某某及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明知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且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搭乘被告人石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靳某某对于被告人石某使用其摩托车当时并不知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不足,但靳某某对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均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姜某某及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窦有彦

审判员张国胜

审判员孙志强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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