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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郑某某、王某、黄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2年2月l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大学在校学生,住(略)。系原告郑某某之孙,原告王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神马大道中段墨竹轩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寿险公司)与郑某某、王某、黄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寿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9日,原告王某之夫黄某华(已故)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寿险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x。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某华,受益人为法定,同时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投保人交足首期保费次日零时起算”。依本合同约定,黄某华购买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太平真爱附加重大疾病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三个保险险种。其中,“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870元/年;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244元/年;“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680元/年。合同签订当日,黄某华即向被告太平寿险公司交纳首期保费,并在此后的2007年、2008年依约交纳保费。2008年9月25日,黄某华突发脑出血即入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手术,术后病情无好转,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7日死亡。2008年11月5日黄某华之妻即本案原告王某并受原告郑某某、黄某乙之委托到被告太平寿险公司处办理理赔事宜。被告太平寿险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两个险种的理赔金及分红共计x.46元。针对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被告太平寿险公司以此险种为主险种“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的附加险种,在向三原告支付了主险种的理赔金后主合同效力终止,支付附加险理赔金的义务随之免除,且黄某华所患脑出血不属双方在“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不予赔付,为此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太平寿险公司制定的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中风(脑血管意外)定义如下: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持续超过24小时导致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组织梗死,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造成的脑栓塞。诊断必须经脑神经科主任证实的具有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超过90日的证据,于发病90日后保险公司才受理理赔。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为黄某华母亲,原告王某为黄某华妻子,原告黄某乙为黄某华之子。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华与被告太平寿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黄某华依约交纳三个险种的保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黄某华病故后,被告太平寿险公司仅向该份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三原告履行了支付“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两个险种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一直未予理赔,属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太平寿险公司辩称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已规定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金额。此合同条款实则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三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条款为被告太平寿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上述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太平寿险公司辩称的其按主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后其附加合同的责任随之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寿险公司另辩称:黄某华所患疾病不属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所列重大疾病范围。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中风(脑血管意外)也做出了定义,即: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持续超过24小时导致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组织梗死,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造成的脑栓塞。诊断必须经脑神经科主任证实的具有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超过9O日的证据,于发病90日后保险公司才受理理赔。庭审已查明,黄某华患脑出血入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太平寿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将已经医院确诊的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按通常理解,黄某华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太平寿险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要求太平寿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之持。被告太平寿险公司未及时理赔的行为确给三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向三原告支付“太平寿险公司福禄双至寿险”和“太平一世寿险”保险金之日,即2008年11月14日起向三原告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寿险公司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原告王某、原告黄某乙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寿险公司有限公司平顶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宣判后,太平寿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王某之夫黄某华2006年2月1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保额x元;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x元;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额x元;我公司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加重我公司的理赔责任;2、黄某华病故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保险金x.46元。履行了理赔责任,现再诉讼理赔实属无理纠缠;3、黄某华所患疾病不属于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所列重大疾病,于发病90后保险公司才受理赔偿,而黄某华从病发到病故仅有3天的时间,不符合理赔条件;4、重大疾病险是作为福禄双至的附加险出现的,是对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所做的补充,在保险责任中依照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的保额随之扣除,这并不是责任免除事项;5、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黄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投保人黄某华与保险人太平寿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黄某华依约交纳三个险种的保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黄某华身故后,太平寿险公司仅对该合同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和“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两险种的保险金,而对“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的保险金一直不予赔偿,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该公司应承担支付郑某某、王某、黄某乙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三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依法应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黄某华因患脑溢血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太平寿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十三条,已将经医院确诊的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双方当事人对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存在争议。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此,太平寿险公司不应以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支付黄某华投保的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的保险金。关于保险金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因太平寿险公司对收益人要求理赔的保险金没有支付,原审判决让该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寿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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