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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黄某乙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原告柯某某、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兹向柯某某、黄某乙同志借现金人民币肆万肆千元整(¥x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之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款项,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辉

审判员方新福

审判员林仁杰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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