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8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184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增),男,1987年10月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0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2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君慧。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自从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家人重男轻女,被告及家人开始对原告冷淡,被告经常无故找原告的事,轻者责骂,重者挨打。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且于2008年农历9月25日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半年有余,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要求分割婚后的共有财产5头母猪折款6000元、新、陈某麦4000斤折款3600元,玉米1800斤折款1260元及两棵桐树。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启兰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错,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的关系就不太好了,不断生气吵架,被告自2008年种麦时外出至今不归,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同时证明原、被告与其父母分了家,并分得5头母猪,分2亩地,2、李子真的出庭证词,证明刚结婚时原、被告的感情不错,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二人开始生气,被告家人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同时证明原、被告的父母给原告5头母猪让其饲养,分家时分给2亩地,两棵桐棵,2000斤小麦,1500斤玉米,且5头猪卖的钱被被告的奶奶拿走了。3、陈某芳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分得5头母猪,2亩地,两棵桐树,2000斤小麦,1500斤玉米,猪已被被告的奶奶卖掉,麦已被其收割。4、张某户籍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现在未满二十二周岁。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后不断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证明原、被告分家时所分财产时证人的证词内容不一至,切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证人证明财产的这部分证词内容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10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有:三组合条柜、四组合衣柜、四组合围柜、木质沙发各1套;木柜、菜柜、饭桌、万年历、盆架各1件;大、小椅子各4把;被子10条、床单20条。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农历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君慧。原、被告生育女儿后,二人不断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且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24元。本院已另行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不满两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费用支出逐步增加,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以被告收入的30%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可信及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儿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x.62元。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条柜、四组合衣柜、四组合围柜、木质沙发各1套;木柜、菜柜、饭桌、万年历、盆架各1件;大、小椅子各4把;被子10条、床单20条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张书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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