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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国货精品购物广场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莆民初字第032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X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购物广场(下称国货购物广场)。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文峰宫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国货购物广场职员。

原告星文公司与被告国货购物广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盗版音像制品的名称为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依法进行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的盗版卡带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775元(其中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420元、交通费330元、购盗版支出5元。4、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货购物广场辩称,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卡带的专有发行权不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卡带为盗版缺乏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大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卡带缺乏事实根据。本案的公证机关并没有在现场公证,其公证行为不合法。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容中尔甲2003》曲目、《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曲目内容约定为《阿咪罗罗》等12首,被告认为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是2004年10月8日,原告是2004年7月购买所谓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卡带,原告的购买行为在前,著作权登记在后,专有的发行权与复制权与销售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补充》载明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止,故在授权期限内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均属于原告,被告主张其销售行为与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提供“正版”卡带一盒。原告主张该卡带为正版卡带,卡带上标有“(略)-AX-X-X-00A。J6”,包装盒上署名为专有发行人“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卡带是否正规厂家生产,是否有经著作权人授权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是该卡带的专有发行权人、复制权人,其提供的该卡带上标有“(略)-AX-X-X-00A。J6”,包装盒上署名为专有发行人“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正版卡带。

3、提供公证书一份(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证明被告销售盗版卡带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实际内容不符,收据上写的是唱片、VCD,而原告所购买的却是卡带,两者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张华一次性购买CD、VCD等音像制品十多盒,售货员在开具收据时笼统书写为唱片、VCD是符合常理的,且卡带有时也被称为唱片。故被告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4、提供被告销售的已经公证部门封存的卡带一盒,证明该卡带即被告所售的盗版卡带。被告认为该卡带不是本商场所出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卡带(盗版)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盗版卡带不是自己销售的,但又缺乏相反的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故被告销售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卡带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5、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公证费用为420元。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开具的名称是“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名称不一样,故不是本案公证费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公证处已对张华购买盗版卡带的事实过程进行了公证,收取公证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6、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当事人交纳律师代理费是合理的,但由于本案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多起音像制品盗版侵权案,故其代理费用的赔偿额可在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

经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合同,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止。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发给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为:2004-S-(略);被告在原告享有上述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期间,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卡带容中尔甲《阿咪罗罗》,其中十二首歌曲的曲目与原告的正版卡带全部的曲目相同,也未能证明其销售卡带有合法来源。2004年7月28日,广州市公证处对案外人张华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上述盗版卡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星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聘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文武代理本案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容中尔甲2003》的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2、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经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音像制品《容中尔甲2003》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被告国货购物广场在原告享有的该音像制品专有权利期间,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大量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均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的是发行权,发行权只是一种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的盗版卡带。

二、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星文公司负担341元,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购物广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诺

审判员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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