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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上诉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白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邓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白某某于1993年11月进入原洛阳耐火材料厂工作。2006年8月15日,该厂进行体制改革由原来洛阳耐火材料厂更名为中钢集团洛耐公司。被告自2006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钢集团洛耐公司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对其2006年1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未予补交为由,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7月31日由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张校堋签收该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12月9日做出洛劳仲案(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8.3元,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补偿199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纳的部分并承担滞纳金。2、支付经济补偿金x.9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被告中钢集团洛耐公司经协商一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因被告未给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

因2005年12月之前,因被告未给原告补交养老金原告应当知道,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距其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08年7月31日)工作期间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自1993年11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缴1993年11月—2005年12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及滞纳金。(2)被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15年工龄23个月失业保险金x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9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钢公司答辩:(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诉讼主体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从参加工作时计算的,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是由于其自身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洛耐公司)于1981年1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洪志,经营期限1981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法人股东情况: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洛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中国中钢集团公司。(2)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营期限2006年8月25日至2026年8月25日。法人股东情况: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3)2006年3月洛阳洛耐振兴服务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该服务公司不是中钢公司下属单位,而是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白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与中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2008年7月31日白某某以中钢公司未给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补交2006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白某某上诉主张中钢公司应为其交纳2006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白某某在2006年以前系中钢洛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以前白某某与中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中钢洛耐公司与中钢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白某某与中钢洛耐公司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白某某主张中钢洛耐公司与中钢公司系同一个单位,应给其办理2006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中钢公司是由中钢洛耐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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