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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鑫瑞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被告单位平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王某丁、汪某某、芦某、王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住址焦作市中站区王某办事处院内X号。

诉讼代表人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平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鑫公司),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X路X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平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8月7日至8月12日因系网上逃犯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2008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2009年7月2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省武陟县X乡X村砖厂临时工,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芦某,又名芦某一,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省新乡市鼓风机厂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鑫瑞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被告单位平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王某丁、汪某某、芦某、王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单位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2、被告单位新乡市平鑫贸易有限公司责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3、被告人郝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4、被告人王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5、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6、被告人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7、被告人王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被告人郝某甲不服,以一审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窦有彦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武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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