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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寻某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7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于2008年5月25日被羁押到浏阳市看守所。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寻某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因妨害公务被逮捕,在羁押浏阳市看守所期间,多次随意辱骂、殴打同监人员王某甲、沈某某、寻某某、王某乙,致4人轻微伤,并随意辱骂管教民警,且扬言要对管教民警进行报复。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因找茶杯,随意翻动同监人员王某甲的衣柜遭到王某反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遂拿起一根事先藏在监内的铁棍去打王某甲,被王某开。被告人魏某某又咬住王某甲的右手大拇指,致其拇指流血,直至管教民警赶来制止才松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2、2008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与同监犯汤三明下象棋,因被告人魏某某要去打开水,汤三明遂收拾好棋子。同监的寻某某征得汤三明的同意后,拿过棋子准备与同监的黄文华下棋。被告人魏某某打开水回来后不准寻某某和黄文华玩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将寻某某打倒在地。同监的沈某某见状指责被告人魏某某不应老欺负人,并欲上前劝架。被告人又朝沈某某头部、胸部打了几拳,沈某某逃到床铺上,被告人魏某某追上去又朝其打了几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寻某某、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08年12月初,被羁押人员王某乙分到被告人魏某某所在的23监,被告人魏某某即要王某乙洗冷水澡,并要其靠墙站立,又借故王某站好,对其进行体罚。12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又借故王某乙倒水时溅湿其鞋子,遂对王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王某头部,致其左颞部皮肤擦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被告人魏某某因不遵守监规,曾受到戴戒具的惩处。为此,被告人魏某某于2008年9月底至10月初多次辱骂管教民警,并扬言要对管教民警进行报复。

该院认定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甲、沈某某、寻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随意辱骂、殴打多名同监人员、致四人轻微伤,并随意辱骂管教民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某滋事罪。其因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因妨害公务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寻某滋事罪没有判处,实行数罪并罚。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犯寻某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人四次违反监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前三次均系被告人被他人欺负而自卫,第四次系报告实情而遭到管教民警报复,请二审法院查明实情,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上诉人魏某某因妨害公务被逮捕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上诉人魏某某多次随意辱骂、殴打同监人员王某甲、沈某某、寻某某、王某乙,致4人轻微伤,并随意辱骂管教民警,且扬言要对管教民警进行报复。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21日,上诉人魏某某因找茶杯,随意翻动同监人员王某甲的衣柜遭到王某反对,双方发生口角。上诉人魏某某遂拿起一根事先藏在监内的铁棍去打王某甲,被王某开。上诉人魏某某又咬住王某甲的右手大拇指,致其拇指流血,直至管教民警赶来制止才松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2、2008年9月23日下午,上诉人魏某某与同监犯汤三明下象棋,因上诉人魏某某要去打开水,汤三明遂收拾好棋子。同监的寻某某征得汤三明的同意后,拿过棋子准备与同监的黄文华下棋。上诉人魏某某打开水回来后不准寻某某和黄文华玩棋,双方发生口角,上诉人魏某某将寻某某打倒在地。同监的沈某某见状指责上诉人魏某某不应老欺负人,并欲上前劝架。上诉人又朝沈某某头部、胸部打了几拳,沈某某逃到床铺上,上诉人魏某某追上去又朝其打了几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寻某某、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08年12月初,被羁押人员王某乙分到上诉人魏某某所在的23监,上诉人魏某某即要王某乙洗冷水澡,并要其靠墙站立,又借故王某站好,对其进行体罚。12月14日,上诉人魏某某又借故王某乙倒水时溅湿其鞋子,遂对王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王某头部,致其左颞部皮肤擦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上诉人魏某某因不遵守监规,曾受到戴戒具的惩处。为此,上诉人魏某某于2008年9月底至10月初多次辱骂管教民警,并扬言要对管教民警进行报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沈某某、寻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魏某某对其多次随意辱骂、殴打,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凌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上诉人魏某某殴打、体罚他人,辱骂、威胁管教干部的事实。

3、法医鉴定,(2008)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书分别对王某乙、沈某某、寻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

4、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魏某某以前多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多次在看守所与他人打架、与管教干部争吵并辱骂管教干部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魏某某多次随意辱骂、殴打多名同监人员、致四人轻微伤,并随意辱骂管教民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某滋事罪。其因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本罪系在妨害公务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前三次均系被告人被他人欺负而自卫,第四次系报告实情而遭到管教民警报复,请二审法院查明实情,做出公正判决。”经查,上诉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与多名被害人、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其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灿辉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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