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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海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别名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王某丙,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靳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郜某在焦作市后山红沙岭因琐事发生摩擦,被告人王某甲便殴打郜某并将被告人郜某眼镜损坏及上衣扯破。被告人郜某便与其妹郜某(在逃)商议让被告人王某甲赔钱了事,如果不赔钱就找人殴打王某甲。后经被告人王某己调解,双方说和。但郜某不同意。2008年12月3日14时许,郜某打电话让王某甲赔偿郜某的衣服、眼镜,被告人王某甲以此事已经说和为由予以拒绝。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事告诉王某己,被告人王某己听后就打电话质问被告人郜某,被告人郜某随即将此事告知了郜某,郜某便给被告人王某己、王某甲打电话约定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见面说事。被告人王某己纠集被告人刘某辛、刘某戊,靳某癸等人前往影视城等候;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携带着砍刀、洋镐把租用李伟(在逃)的面包车也前往影视城广场。15时30分许,被告人郜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处理)等8人持刀、洋镐把乘坐一辆蓝色面包车(豫x)来到影视城广场。双方见面后先由郜某、王某某同王某甲、王某己进行商谈、靳某丁站在旁边,在商谈过程中王某己动手扇打郜某耳光,王某甲、靳某癸、靳某丁等人见状也动手对郜某实施殴打,王某某随即指使王某某等人持刀砍、打王某己、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等人也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洋镐把对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双方互欧中,王某某被王某甲、靳某丁、靳某癸、刘某辛、刘某戊、等人持刀、洋镐把打伤,王某己等人也在混战中受伤。郜某、王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就将面包车丢弃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后仓惶逃离,被告人王某甲、靳某癸、靳某丁、刘某辛、刘某戊、张某某等人将该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整。。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甲、王某己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双方就此案引起的民事纠纷,互不追究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王某己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姬建军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相互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辛、郜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靳某丁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靳某癸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己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郜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辛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均提出原审对各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己提出,其在2009年7月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郜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郜某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靳某癸等纠集多人到焦作市影视城广场参加斗殴;被告人靳某丁、刘某戊、刘某辛持刀、洋镐把积极参加殴斗。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且各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的累犯情节,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己的自首情节和被告人蒋某某的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依法予以考虑。被告人郜某虽然事后让他人打110报警,但其本人并未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构不上自首。其辩称有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己诉称有立功表现,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揭发、立功行为待公安机关查实后,在其服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靳某丁、靳某癸、刘某戊、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郜某关于一审对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爱国

审判员丁会凤

审判员王某星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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