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与永川市农业局、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8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永川市X街办事处干部,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农业局,住所地永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53年5月出生,(略)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1949年4月出生,私营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良,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科、唐某,被上诉人永川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建、刘某乙,被上诉人聂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系非金融机构,其超地域范围与原永川市金凤丝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原永川市金凤丝厂借款不还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永川市金凤丝厂据该合同取得的借款理应返还原告,并应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原永川市金凤丝厂系由永川市宏达牧工商公司投资开办,由永川市农业局进行行业管理,系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现永川市金凤丝厂的财产已被变卖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永川市金凤丝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永川市农业局不是开办单位,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永川市金凤丝厂虽名义上转制更名为被告聂某私人所有的永川市金凤丝绸厂,但双方未签订转制买卖协议,且实际上被告聂某也未拥有过永川市金凤丝厂的所有权。永川市金凤丝厂在更名后其财产仍被全部用于清偿其债务,现永川市金凤丝绸厂已被吊销执照。该转制行为不成立,被告聂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1998年2月永川市金凤丝厂召开债权人会议,永川市农业局并于1998年4月发函通知原告与聂某重新办理债权债务手续,原告从此时起应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在2000年1月的起诉中也未向被告聂某主张权利。从1998年4月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聂某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要求永川市农业局、聂某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不服,认为永川市农业局、聂某应承担本案责任,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永川市农业局、聂某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永川市宏达牧工商公司投资55万元开办了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永川市金凤丝厂,永川市农业局(原永川市农牧渔业局)为其主管单位。1994年9月至1995年6月期间,永川市金凤丝厂先后6次向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分别为:1994年9月12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8‰,1994年12月20日归还;1994年9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1994年12月20日归还;1994年11月29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8‰,1995年5月29日归还;1994年12月2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1995年6月20日归还;1995年1月25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8‰,1995年6月30日归还;1995年4月19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9.5‰,199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永川市金凤丝厂未还本付息。

1998年2月26日,因企业改制,永川市金凤丝厂召开了包括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在内的永川市金凤丝厂债权单位负责人会议,但双方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1998年3月20日,永川市农业局因拟将永川市金凤丝厂转让给聂某,乃向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发函要求其在1998年4月20日前与聂某重新办理债权债务手续,但双方未办理。1998年4月3日,永川市农业局以永农发(1998)X号文件通知将永川市金凤丝厂转让给聂某,聂某据该文件于1998年4月16日到工商部门将永川市金凤丝厂更名为负责人为聂某的私营企业永川市金凤丝绸厂。后因转让双方未最终达成转让协议,聂某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永川市金凤丝绸厂的年检手续,工商部门便于1999年12月吊销了永川市金凤丝绸厂的营业执照。

2000年1月12日,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向原审法院起诉永川市金凤丝厂、永川市农业局要求主张本案债权,2000年4月25日又撤回起诉。2000年10月19日,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川市农业局、聂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工商档案、永川市金凤丝厂债权单位负责人会议记录、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系非金融机构,其与原永川市金凤丝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永川市金凤丝厂借款不还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永川市金凤丝厂据该合同取得的借款理应返还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并应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但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积极行使权利。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虽与原永川市金凤丝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永川市金凤丝厂未清偿本案债务,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述6笔借款到期的第二日(即:1994年12月21日;1994年12月21日;1995年5月30日;1995年6月21日;1995年7月1日;1995年5月1日)起分别计算。因此,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在6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就应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不能向本院提交在6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故应认定其已丧失本案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91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9960元,由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