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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l955年12月6目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9午8月12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雅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奶奶。

上诉人郭某某与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舞钢法院于20l0年2月l0日将本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前夫于1987年8月5日因车祸死亡,同年10月29日生下原告。被告郭某某将原告送给他人抚养,后原告奶奶将其抱回。现原告奶奶年事已高,无能力抚养原告,而原告身患癫痫病。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身患癫痫病,被告郭某某作为原告的亲生母亲有抚养的义务。被告郭某某主张原告已与赵某生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我前夫于1987年8月5日因车祸死亡,因无能力抚养,把赵某某送给别人抚养。因其叔父赵某生单身,便私下与其母王某文将赵某某抱回自己抚养。在法律上我与赵某某不存在母子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我现在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让母亲给付我抚养费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赵某某身患癫痫病,不能独立生活,郭某某作为其亲生母亲对赵某某应尽抚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某以赵某某与赵某生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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