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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李某、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X号。

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李某、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及黎世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1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宁某所有的桂x中型自卸车装载木头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贵港市区沿右侧非机动车道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910M(八塘工业园路段)时,被告李某驾车左转弯时致使桂x中型自卸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头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遵守交通法规、违章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额骨、颧骨及眼眶外侧壁、上窦前壁、外后壁开放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右小腿毁损伤(被截肢)的严重后果。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应依法向原告陈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宁某作为车主应与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原告陈某乙尚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一个多月来,只支付了1万元,因原告陈某乙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目前医院已停药,被告宁某的桂x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至7月5日止)x.6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截止至5月25日止)8275.6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本被告是司机,是被告宁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任何责任。原告陈某乙主张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的医药费x.5元,护某8275.6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宁某辩称:交警做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被告李某、陈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可知都是一个人办案,违法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两个人以上才合法,因程序违法,故本被告认为认定书也是不合法的,被告宁某不申请复议并不代表就同意该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某乙、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车速快、刹车不灵所致,这从现场图及原告陈某乙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知道。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药费应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证实,现原告只凭催款单,不应予以支持;对护某,依法应按1人计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护某人的人数问题;因原告已查封了被告宁某的车辆,现原告起诉5万元多元,故对本被告的车辆应进行活封;被告宁某的车辆已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答辩如下:国务院实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药费不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827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被告认可1388.80元;误工费1475.60元,原告住院从4月22日至5月23日共31天,本被告认可1388.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桂x中型自卸车车主为被告宁某,被告李某是被告宁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宁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2011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桂x中型自卸车装载木头由玉林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贵港市区沿右侧非机动车道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910M(八塘工业园路段)时,被告李某驾车左转弯时致使桂x中型自卸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头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到2011年7月5日止,花去住院费用x.60元,被告宁某总共支付x元,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某证明书为:失血性休克,右额骨、颧骨及眼眶外侧壁、上窦前壁、外后壁开放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右小腿毁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护某人员从事务农工作,右小腿已经截肢,现还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2011年5月16日,原告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宁某所有的桂x中型自卸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桂x中型自卸车。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5日)=1360元;3、护某(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5日):x元/年÷365天/年×34天×2人=2951.01元;4、误工费(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5日):x元/年÷365天/年×34天=1475.51元;上述4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违反载物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与未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的确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2元。由于桂x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426.52元(其中误工费1475.51元、护某2951.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x.52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x.6(x.12-x.52)元,由于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全部由被告李某负担,抵减被告宁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尚应赔偿x.6元(x.6元-x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来看,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较为适当。故对被告李某、宁某主张护某按1人计算,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宁某主张贵港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定,主张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雇主被告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李某主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任何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2元。

二、被告李某、宁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已扣减被告宁某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1261元,(原告已预交1261元),由被告李某、宁某负担12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乙勇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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