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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1963年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6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2个儿子,长子胡某,1987年出生,次子胡某严,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虽然长期努力弥补,但是仍能不能共同生活,缺乏家庭生活幸福,故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次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如果我们没有感情,我会跟原告生活20多年,我也不可能在我40多岁给他生二胎。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有第三者,现住我患有疾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胡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胡某严,X年X月X日出生。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胡某某离家,双方分居,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09年6月15日原告胡某某再一次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以患有严重疾病,不同意离婚,并提供2009年11月2日、2010年9月12日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患有宫颈癌。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胡某某也曾起诉过离婚,因被告张某某患有宫颈癌,属较为严重的疾病,被告张某某无论从生活上,还是精神上均需要夫妻间的相互帮助和相互扶持,且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4日又生育第二个子女,尚且年幼,可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同时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不适宜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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