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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7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男,26岁,汉族,(略)县人,住(略)。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8年12月29日(农历十二月初三),颜某丁(另案处理)获悉周某平有摩托车出售的信息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向年平(另案处理)、彭冬喜(另案处理)等人,在县城灵犀宾馆商量,以周某平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为由敲他的钱,然后上述同案犯埋伏在周某平的摩托车停放的锦豪宾馆周某,当周某平与其朋友周某礼走到其摩托车旁发动摩托车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同案人一起冲上去对周某平及其朋友实施殴打,将两人拖上颜某丁事先停放在中天酒店门口的轿车,迅速挟持到十八丘樟木冲,继续实施殴打,逼迫周某平承认摩托车是偷的,与此同时,颜某丁安排陈某乙、向年平、“勇华”(身份待查)去骑走周某平停放在锦豪宾馆的摩托车。颜某丁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殴打周某平、周某礼的同时,还对两人进行搜身,抢劫周某平现金2500元,金戒指一枚,并逼迫周某平电话联系其家属送1万元钱来,周某平的女朋友在电话中告知只筹到了8000元钱,颜某丁安排陈某乙在县城十八丘收费站从周某平女朋友手中接过这8000元钱,然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颜某丁等人离开现场。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分得300元钱。案发后,颜某丁将所抢的摩托车交到了公安机关。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颜某丁的电话,到灵犀宾馆与颜某丁、陈某甲等人会和,颜某丁安排与布置各同案人抓住周某平以其摩托车是偷的为由敲他的钱,其与其他人在锦豪宾馆门口抓住周某平等人实施殴打,并将周某平及其朋友拖上轿车,将两人挟持到樟木冲后,颜某丁安排其与向年平、“勇华”、彭冬喜回锦豪宾馆门口去骑周某平的摩托车,其将该摩托车骑到陈某甲的租住屋后,颜某丁又用电话安排其到十八丘收费站从周某平女朋友手中接过8000元钱,其接钱后,电话告知了颜某丁,颜某丁等人从樟木冲回来后,其将这8000元钱交给了颜某丁,在吃饭时,听说颜某丁他们还抢了周某平的2500元钱和一枚戒指,颜某丁给了其300元钱。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华仔”的电话,到灵犀宾馆与颜某丁、“华仔”等人会和,其中途有事离开了宾馆,后来得知颜某丁他们到了樟木冲后,其赶到樟木冲,对被害人周某平及其朋友实施了殴打,“华仔”等人从周某平身上搜出一个钱包,颜某丁将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后将钱包还给了周某平。随后其与颜某丁等人一起回到县城,途中,颜某丁给了其1800元钱。

(3)、同案人颜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纠集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锦豪宾馆门口,将准备发动摩托车的周某平及其朋友围住殴打,将两人挟持上车后带到樟木冲,其安排陈某乙到锦豪宾馆门口去骑周某平的摩托车,其与陈某甲等人继续殴打周某平等人,逼迫周某平承认摩托车是偷的,周某平怕继续挨打,提出拿一万元钱来,随后周某平电话联系家人筹钱,后来说只筹到8000元钱,其见没有1万元钱,就问周某平还有钱吗,周某平从手上取下一枚戒指另外从身上拿出钱包给其,其从钱包里拿了2500元钱后,将钱包还给了周某平,然后,其电话通知陈某乙在十八丘收费站从周某平女朋友手中接钱,陈某乙告知其收到钱后,其遂与其他人离开了现场,在一起吃饭时,陈某乙将8000元钱交给了他。在途中其给了陈某甲1800元钱。

(4)、同案人向年平、彭冬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到灵犀宾馆,与陈某甲、陈某乙、颜某丁等人会合,颜某丁安排他们抓住周某平以其摩托车是偷的为由敲他的钱。在锦豪宾馆门口,陈某甲等人将周某平打了一顿,将周某平和他的朋友一起拖上车带到樟木冲,颜某丁安排他们与陈某乙、“勇华”回锦豪宾馆骑周某平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骑到陈某甲的租住屋内,后来颜某丁又打电话来,让陈某乙到收费站去,说是周某平的女朋友送了8000元钱到那里。随后,颜某丁等人回到县城,一起吃饭时,还听说一共搞了周某平1万多元钱,他们各分得了300元钱。

(5)、被害人周某平及证人周某礼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锦豪宾馆门口准备骑摩托车时,突然冲出来八、九个年轻人将他们围住,说他们是偷摩托车的,对他们殴打,将他们强行带上一辆轿车,说要去派出所,但直接将他们带到樟木冲无人处,继续对他们实施殴打,逼迫他们承认摩托车是偷的,他们一直不承认,这些人就搜他们的身,从周某平身上搜走了一枚戒指和2500元钱,从周某礼身上搜了一把剪刀,并要他们赔五、六万元钱来,周某平提出没有那么多,只有1万元,这些人说1万元也可以,然后逼着周某平打电话筹钱,当周某平的女朋友在电话里说只有8000元钱时,这些人说也行,让周某平的女朋友将8000元钱送到收费站,并安排人收钱,收到钱后,这些人将他们的手机卡掰断,才离开现场。

(6)、证人肖春林、欧阳海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得知周某平和周某礼被人带上一辆黑色轿车,他们一直无法联系上周某平和周某礼,过了很久,周某平打电话给肖春林,要肖春林准备1万元钱,肖春林找到周某平的哥哥张文平借了8000元钱送到收费站交到一个年轻人手里,然后他们见到了周某平和周某礼,周某平和周某礼脸上都是血,后来他们得知,在现场还抢走了周某平的一枚戒指和2500元钱,抢钱的人认为周某平的摩托车是偷的,就以此为借口敲钱。证人张某戊、谭某庚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陈某乙等人到锦豪宾馆门口骑周某平的摩托车,锦豪宾馆出于对顾客的财产负责,对周某平的摩托车加了大锁,当陈某乙等人来骑摩托车时,他们以其不是摩托车的主人为由不让陈某乙骑走,陈某乙用手机接通周某平,周某平在电话里同意让陈某乙他们骑走,他们才打开大锁让陈某乙骑走该摩托车。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中天宾馆做保安,看到六、七个男青年在锦豪宾馆前面围住另外两个男青年殴打,一边说,偷摩托车呀,一边将这两个人拖进一辆黑色轿车里,往转盘方向开去。

(7)、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周某平被他哥哥张文平带到其诊所,其看见周某平的鼻子肿起,头部多处受伤,周某平告知其被人打了,其为周某平清理了伤口,因其认为伤势严重,其建议周某平到大医院去治疗。

(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了其将其儿子颜某丁抢来的摩托车退还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9)、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的摩托车价值1700元。

(10)、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周某平指认在樟木冲受到殴打、抢劫的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周某平的报案所做的登记情况;

(11)、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勇华”、明仔、强仔身份待查;张文平向公安机关证实案发当天交给颜某丁一伙的8000元钱是其得知情况后筹集的,但张文平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笔录未移送入卷);因未找到被抢的戒指,被害人周某平无法联系,该戒指未进行价值鉴定;因被害人周某平无法联系,不能核实退赃情况。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10月7日晚9时许,颜某平(另案处理)的朋友谭某雄、彭武在衡炎高速公路工地上被民工打伤后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颜某平、谭某某、谭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茶陵县人民医院看望谭某雄、彭武时碰到衡炎高速公路工地上的民工谭某癸在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谭某癸是衡炎高速公路工地的民工为由,对谭某癸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癸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同案人颜某平、谭某某、谭某某、雷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晚,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将谭某癸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谭某癸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7日晚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华、同案人雷某某、雷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与同案人颜某平、谭某某、谭某某、雷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晚,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将谭某癸打伤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证实谭某癸被打,构成轻伤。

(5)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和陈某乙因抢劫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2、2008年12月23日晚8时许,颜某平、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县城迪威飞天x包厢为雷某某过生日时与111包厢的陈某虎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颜某平被打伤。挨打后,颜某平召集被告人陈某甲及谭某某、谭某某等30余人在县城“欢乐谷”KTV前面集合,统一配发白色手套,陈某甲在其租住屋内拿了六把“管杀”等凶器后约陈某虎等人在米江桥头进行械斗。颜某平等人开车赶至一中门口未发现陈某虎等人,便返回县城四处寻找,在县城犀城广场,被告人陈某甲及颜某平等人发现与陈某虎一起的雷某丙开车停在犀城广场,便下车找雷某丙的麻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及颜某平、雷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将雷某丙的小车围住,雷某丙驾车逃跑时,颜某平、雷某某等人持“管杀”将小车砍坏。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管杀”收回。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4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颜某平、雷某某等人与陈某虎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挨打后,颜某平召集其与谭某某、谭某某等人约陈某虎在米江桥头械斗,其从租住屋内拿了六把“管杀”放到车上,开车在县城寻找陈某虎,看到与陈某虎一起的雷某丙开车停在犀城广场,便下车与雷某丙争论,雷某丙见状便开车逃跑,颜某平方的人持“管杀”追砍雷某丙的车子,砍坏了雷某丙的车子。

(2)被害人雷某丙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开着自己黑色的马自达小车停在县X路口,突然开来了几辆车子停在其车子旁边,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年轻人,颜某平打开其车门,拉其下来,其不肯,颜某平则对其拳打脚踢,其余的年轻人用刀砍其的车子,其赶紧发动车子往县委会方向逃走。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犀城广场城管岗亭摆摊做生意,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其岗亭8、9米远的地方,突然,二、三十个男青年手持砍刀、“管杀”冲到黑色轿车旁,对着车子砍,黑色轿车急忙往县委会方向驶去,这些年轻人追了一会,便将砍刀、“管杀”等工具收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上坐车走了。

(4)同案人雷某某、雷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颜某平纠集他们在欢乐谷KTV前面集合,陈某甲从其出租屋内拿来“管杀”等工具放在金杯车上,其他人还带了砍刀等工具,然后分乘几台车准备去找陈某虎打架,陈某甲开着金杯车,在犀城广场看到雷某丙的车子停在县X路口,他们就每人拿了砍刀或“管杀”围住雷某丙的车子,雷某丙开车逃跑时,“强仔”动手砍了雷某丙的车子,后来,陈某甲将“管杀”收走了。

(5)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雷某丙的车辆损失价值4120元。

3、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要为“震鸿电玩室”照场子为由逼迫该店老板每月交纳4000元保护费。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及彭勇到该店不定期看场子,维持秩序,共收取保护费8000元。2008年11月19日该店由石某某接手经营后,石某某拒绝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人陈某甲便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及“发仔”(身份尚未查实)等人多次到该店闹事,以此逼迫石某某交纳保护费。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及彭勇等人将该店四台游戏机砸坏后逼迫石某某交纳保护费,遭到石某某的再次拒绝。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又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及“发仔”等人将该店七台游戏机砸坏,石某某仍然拒绝支付保护费。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指使陈某乙及“发仔”等人持铁棍将该店游戏机全部砸坏。经鉴定,被损游戏机价值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委托谭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9800元钱。还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实“震鸿电玩室”石某某拒绝支付保护费,陈某甲指使陈某乙等同案人将电玩室的游戏机全部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实其所经营的“震鸿电玩室”因拒绝支付保护费,被陈某甲指使陈某乙等同案人将电玩室的游戏机全部砸坏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震鸿电玩室”被陈某甲、陈某乙等同案人将电玩室的游戏机全部砸坏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震鸿电玩室”的现场和游戏机砸坏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震鸿电玩室”是被陈某甲、陈某乙等同案人将电玩室的游戏机砸坏的事实。

(6)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茶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游戏机价格为9800元。

(7)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陈某甲委托谭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9800元,该款石某某已领取。

同时还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两被告人身份证明和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1)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的经济损失41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陈某甲在所控抢劫犯罪案中是从犯,量刑过重。陈某乙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涉案金额应只有9700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在所控抢劫犯罪案中应认定为自首,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行为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逞强好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陈某甲、陈某乙上诉提出“原审以抢劫罪定性错误,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同案人以当场使用暴力,采用胁迫手段挟持被害人至无人处,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又当场抢得被害人一枚戒指和2500元现金,因取得的财物不能满足其欲望,还逼迫被害人联系家人送钱到指定的地点,在这期间,被害人仍未脱离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同案人的控制,其仍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实施暴力的行为具有延续性,当得知被害人家属送到了8000元钱给被告人后,才停止对被害人的加害,其主观犯意是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行为,取得了财物,其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上诉称“在所涉抢劫犯罪案中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挟持被害人且自始至终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陈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乙上诉提出“涉抢劫案金额应只有9700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在所参与的抢劫犯罪案中应认定为自首,量刑过重。”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前,陈某乙、陈某甲和同案人共同商议进行抢劫,抢劫中陈某乙骑走的摩托车和负责接收的钱虽为9700元,但陈某乙参与了锦豪宾馆前将被害人殴打挟持上车这一过程,因此原审认定陈某乙负本次犯罪的全案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在量刑时已对陈某乙的从犯情节进行了减轻处罚,故陈某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陈某乙提出“在所参与的抢劫犯罪案中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5日对其进行讯问时,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其的供述属于坦白交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对陈某甲、陈某乙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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