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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豫x号东风货车车主、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

住所地:平顶山卫东区X路北(北环路停车场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告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21时4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沿确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公路水泥厂门口铁路口东侧时,与潘振江驾驶的豫x警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潘振江受伤,该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减去已付的x元+538.93元=x.93元,剩余735.45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78.41元,儿子4696.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康复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99元。

被告赵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些于法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1时4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货车沿确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东侧时,与潘振江驾驶的豫x警号桑塔纳轿车相会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振江及豫x警号车乘坐人赵某甲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9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到确山县公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38.93元,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0日,赵某甲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门诊花费507元,住院医疗费x.45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头皮裂伤;4、脑震荡;5、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①坚持胸带护胸二月,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二月,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②二月后,去除胸带、三角巾、右肩关节功能锻炼;③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④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全休6月。2009年4月9日,赵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560元;2009年5月5日,赵某甲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40元。2009年5月7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肋骨损伤结果评定为X(十)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于2009年1月1日因车祸致其七根肋骨骨折,目前胸痛较明显仍需后期治疗,采取抗生素药物,中药、理疗等措施,该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六千元(包括药物费用、治疗费用、其他费用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3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徐明兰,生于1940年12月15日。

原告之子赵某葳,又名赵某康,生于2003年2月7日。

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肇事车豫x号东风货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名下。并在被告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该保险限额已于2008年2月1日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诊断书、外二科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收款收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被告赵某乙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卡片,并经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赵某乙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与潘振江驾驶的豫x警号桑塔纳轿车相会相撞,将乘坐人赵某甲撞伤,被告赵某乙应在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已支付的x.93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38.93元+507元+x.45元+40元+560元)=x.38元,但原告请求x.38元,本院依其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元×18天×1人=36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原告仅请求赔偿x.1元,本院依其诉请,被扶养人徐明兰生活费3044元×12年÷5×10%=730.56元,被扶养人赵某葳生活费8837元×12年÷2×10%=5302.2元,原告仅请求赔偿4696元,本院依其诉请。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问题,明显偏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赵某甲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480元康复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就诊医院的证明和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1300元鉴定费问题,原告只提供10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只能以实际票据为凭,无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6元+4696元=542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6元,除此,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724.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38元,赵某乙已付x.93元,赵某乙超额支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1224.55元,由于被告赵某乙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作为肇事车豫x号东风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就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所辩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6元;

二、被告赵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款x.38元已经给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2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李义玲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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