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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县房管所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县房管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盘龙镇X街X号有祖传住房四间,1998年确山县X街改造、拓宽,将原告住宅的一部分规划为开发带,被告单位与原告相邻的南边原本有两间面朝西的小瓦房,在改造中被全部规划为开发带。1998年12月,原告向确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原贸易街X号开发带的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9年3月18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x元,契税2570元及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费用后于2000年1月3日取得了确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以原告的名义向确山县建设局申办了城建字(99)第X号(居民)《建筑许可证》,1999年1月4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心地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此后,就一间门面房问题,与被告在1999年8月21日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租赁协议书》。后来,原告在办理土地证时得知被告原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早已被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原告是以出让的方式重新从确山县人民政府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没有必要给被告交纳80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更没有给被告交纳所谓的房屋租赁费。2008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的身份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自己给自己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某对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案开庭后,被告自己撤销了该房产证。2009年4月2日,被告又撤回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但原告的房产证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有该房屋的土地证和准建手续,原告就合法地拥有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关于一间门面房的协议显失公平且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违法,是无效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门面房的所权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县房管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房屋相邻,1998年县里对双方所处的位置改造,被告拥有的房屋扒除较多,无法建新房,进行有效利用,与原告协商共同建房,原告以替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为条件,约定建房后门面房一间为被告所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得到履行,房屋建成后,原告承认一间门面房归被告所有,并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从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并从原告垫付的建房款冲抵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相关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以确政文(1996)X号(通知)颁发《确山县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指县房管所,下同)的原房土地东西长4.8米,乙方(指赵某某,下同)的原房土地东西长2.1米,合计6.9米,双方各用一半,南北进深10米,一层营业房建成后,甲、乙双方各拥有一间所有权,中间为共墙,西一间属房管所。2、乙方向甲方交8000元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甲方的土地(1.35×10=13.5米2)由乙方使用;3、甲方一间门面房的工程款按实际面积和平方造价计算,土地出让金按实际面积计算,此款暂由乙方垫付,待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甲方一并交给乙方,否则,使用权归乙方所有。1999年3月18日,原告赵某某交纳了7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x元,土地登记费100元,交付税率为4%土地出让契税2570元。1999年5月20日,确山县建设局向赵某某颁发了城建字(99)第X号《建筑许可证》,1999年8月份,原告赵某某建成三层楼房一栋,被告未在该楼房竣工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款。199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定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房管所在贸易东街路北有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27.47米2(折29.94米2),工程款x元,土地出让金x元,杂项费用1485元,总计x元,此一间公房和赵某某的楼房是一个整体,系赵某某承建,款项由赵某某垫资。现赵某某申请租用此房,双方签订协议如下:1、赵某某租赁此一间门面房的期限为8年,以冲抵赵某某的垫资款(1999年9月1日—2007年8月31日);2、租赁期间一切费税由赵某某负责;3、租赁期限过后,交由房管所另行分配。同日,双方又签订格式的《确山县房管所非住宅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我所在贸易街路北有房一间,同意乙方(指赵某某)使用,其中门面房1间,27.47平方米,月租金428元,租期同上。2000年1月3日,赵某某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1850元,土地登记费13元,土地证(工本费)10元。2000年1月3日,确山县土地管理局向赵某某颁发确国用(2000)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某某,座落:贸易东街,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3m2。2008年10月7日,原告赵某某因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08年,县房管所以其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县房管所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山县房管所非住宅租赁合同书》、《租房协议》、《协议》、《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土地登记费、土地证收费专用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1996)X号《通知》、《非住宅租赁合同书》、《租房协议》、《协议》各一份、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系物权,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申请在本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获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的建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因此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的房屋所有权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讼争的位于确山县X镇X街X号门面房(西一间)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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