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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第81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伙同殷涛(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张XX不备,由坐该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涛将被害人张XX手提包抢夺走。被抢物品有手提包一个、三星E808手机一部、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评估被抢手提包价值36元、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索尼T2数码相机价值3040元。该起被抢物品总价值4476元。案发后被抢相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200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被告人王某甲、殷涛趁被害人贾XX不备,由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8O元、一部蓝色诺基亚1110手机。经评估被抢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560元。该起抢夺物品总价值64O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三、2008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路西园宾馆门口,趁被害人吴XX不备,由被告人王某甲骑车带着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x元、价值1400元的喜盈门购物卡两张及钱包、衣服等物品。案发后被抢手提包及购物卡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四、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

西段,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于某某、殷涛,趁被害人南XX不备,由殷涛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包内有现金1950元、三星E808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该起涉案财物总价值2350元。

五、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由坐在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涛趁被害人白XX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中兴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该被抢手机价值490元。该起被抢财物总价值79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

被害人。

六、2008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伙同殷涛,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趁被害人李XX不备,由坐在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涛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现金5OO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在实施第四起价值2350元的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不存在,鉴定结论违法,应重新鉴定。

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应认定王某甲为自首,鉴定结论不当。

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五起事实不清,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其具有立功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一、二、四、五、六起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某上诉人称“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意见。经查,第四、六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某三起,被害人吴XX在案发当日2008年8月12日20.30分的陈述及证人赵XX证明系白色电动摩托车,而公安机关及一审查明的是红色150摩托车,被害人吴XX及证人赵XX证明作案的是一男一女,而被告人供述的是四个男子一起抢夺,被害人吴XX陈述被抢劫的现金与被告人的供述也不一致,且被害人吴XX在2008年9月7日的陈述称没有看清抢夺的人是男是女,骑的摩托车是什么样也记不清,在2008年8月12日20.30分的陈述系听证人赵XX所讲,而赵XX则证实其告诉被害人的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23时以后,显然相互矛盾。故三被告人关于某四、六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而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某定问题。本案所有的鉴定结论均已送达被告人,当时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原判依照鉴定结论认定抢夺数额正确。

关于某某某、王某乙上诉称:其系从犯,王某乙上诉称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

关于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除第一起系侦查机关掌握的以外,第二、四、五、六其均系王某甲主动供述,依照法律规定系主动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犯抢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抢夺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5曰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审判员蔡子云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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