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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钟,云南联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汇都国际B座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5日周某在云南省分公司处为其购买的长安车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盗抢险等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周某。购买保险时登记的号牌号码是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原告于同日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2316.98元。2009年1月22日周某在昆明市公安局车管所进行车辆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云x。2009年7月6日凌晨原告的该辆车被盗,2009年7月7日原告到云南省分公司处将原车牌号码更改为云x。2009年10月9日周某向云南省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6日签署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2009年11月5日云南省分公司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周某认为云南省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照盗抢险进行赔付,遂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省分公司、周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云南省分公司、周某告争议的问题是盗抢险是否生效,云南省分公司应否按盗抢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周某认为,保险合同自签署时成立生效,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且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本案所涉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对盗抢险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特别记载,这一记载是对于盗抢险生效所附的条件,也足以说明就该特别约定被告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约定仅就盗抢险生效的时间约定了条件,并未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也未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的条件,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周某于2009年1月22日进行机动车登记,领取了正式牌照,但一直未按约定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即直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照约定盗抢险并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需履行。因此,周某要求被告依据盗抢险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云南省分公司向周某给付保险金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判决认为盗抢险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周某于2009年1月4月日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云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共交付保险费2316.98元,云南省分公司同日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并开具了保单号并开具了发票给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保险合同成立”,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是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合法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的效力、期限及条件)应当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签名确认后该变更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云南省分公司在给周某出具保险合同时擅自在保单上作出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既没有于投保人协商过,也没有投保人签名认可,原审法院无视此客观事实就认定特别约定有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其性质是推卸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人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投保人有缴纳保费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来看该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的义务是交付保险费,权利是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权利是收取保险费,义务是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云南省分公司在收取了保费以后特别约定不履行承保义务,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在云南省分公司提供给周某的保单上连周某的签名都没有,原审法院认为的“云南省分公司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X号会议纪要“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即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解释的理由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周某一直未到云南省分公司办理车牌批改手续,直至车辆被盗后周某才到云南省分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导致车辆被盗时,盗抢险未生效,周某无权依据盗抢险保险合同向云南省分公司主张索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周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欲证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被盗时,盗抢险未生效。

周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特别条款的约定不认可,认为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因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观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2、被保险车辆被盗时,盗抢险是否生效以及云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周某认为,关于盗抢险的特别约定是云南省分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未与其协商过,其也未签字予以确认。该特别约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云南省分公司认为,其保险代理人在周某购买保险时,已向周某明确说明了关于盗抢险的特别约定,保险单对该特别约定内容也予以了记载,周某收到保险单时亦未提出异议,故特别约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本案所涉的特别约定是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即:“……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在保险单中已明确记载,该保险单已由云南省分公司签发并由周某持有,周某亦依据该保险单在本案中向云南省分公司主张权利。周某虽认为,该特别约定是云南省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并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周某收到保险单后截止本案诉讼前,无证据证明周某就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向云南省分公司提出异议,且在被保险车辆被盗后的第二日,周某到云南省分公司办理了牌照批改手续,上述行为表明周某对特别约定的内容知晓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周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如原审判决所分析认定,该特别约定非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保险车辆被盗时,盗抢险是否生效以及云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同原审判决所分析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所涉的特别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对盗抢险保险合同的效力所附的条件,即对盗抢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所附的条件。如前所述,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1月22日进行了机动车登记并领取了正式牌照,但直至被保险车辆被盗时周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车辆牌照批改手续,故盗抢险保险合同在车辆被盗时依约未生效。据此,周某向云南省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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