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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杨某(第三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被执行人下称南阳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郏县丰源物贸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下称丰源物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郏县东兴物资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下称东兴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杨某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09)召法执字第2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复议人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南召县人民法院认定杨某是此案原申请执行人和实际财产所得人的事实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混淆了审判和执行两个不同程序;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杨某为该案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执行法院认为杨某是实际上的财产所得人,应当在多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丰源物贸公司共同承担执行回转责任并无不当。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丰源物贸公司与南阳鸭电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丰源物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东兴物资公司也向人民法院出具了保证书并提供了财产担保,2006年6月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冻结南阳鸭电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2006年9月1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郏县丰源物贸有限公司贷款x.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南阳鸭电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南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鸭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丰源物贸公司申请执行,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另案,东兴物资公司与南阳鸭电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在诉讼中东兴物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财产,丰源物贸公司也向人民法院出具了保证书并提供了财产担保,2006年6月5日,杨某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担保书,把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颖川办商贸大世界北路X号、房产证为禹州市房权证颖川办第(略)号的房屋提供为执行担保。2006年12月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冻结南阳鸭电公司银行存款26万元(与前案共冻结86万元)。2007年8月15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货款x.67元。一审判决后,南阳鸭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立案执行。

在丰源物贸公司和东兴物资公司分别申请执行南阳鸭电公司的两个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决定合并执行,2008年5月8日,南召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南阳鸭电公司银行存款x.36元。5月9日,丰源物贸公司和东兴物资公司共同向执行法院出具证明,委托杨某处理该案的全部事项:包括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执行和解终结、代收执行货款,执行货款可直接打入杨某在中国银行禹州行的帐户。5月9日,执行法院将62元执行款支付给丰源物贸公司和东兴物资公司,丰源物贸公司和东兴物资公司于同日共同向执行法院出具了62万元的收条。

南阳鸭电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郏县丰源物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增值税发票后二日内支付给郏县丰源物贸有限公司煤款x.73元。

南阳鸭电公司对本院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东兴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结算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鸭电公司在接到增值税发票后二日内支付东兴公司煤款x.21元。

南阳鸭电公司据本院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执行回转申请人已被多执行的x.4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执行人开具面额为x.73元的增值税发票。南召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鸭电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中的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4月1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限被执行人郏县丰源物贸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46元。二、由被执行人郏县丰源物贸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开具面额为x.73元的增值税发票。该裁定送达后,丰源物贸公司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丰源物贸公司从未委托过杨某代领标的款,杨某在执行中领取标的款x.19元的行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其领款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亦系其个人伪造,公司董事长朱某签名亦非本人亲笔,丰源物贸公司未收到该笔执行款,故法院所下发的(2008)召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丰源物贸公司列为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杨某应为执行回转被执行人,要求法院变更执行回转被执行人为杨某,将丰源物贸公司排除在外,丰源物贸公司对其主张也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南召县人民法院对丰源物贸公司的异议审查后认为:杨某与南阳鸭电公司发生供贷业务关系均是以丰源物贸公司名义进行的,发生诉讼后,杨某在一、二审和再审诉讼中均是丰源物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丰源物贸公司所称诉讼中杨某所持委托书的公司印章及董事长签名皆系杨某本人伪造,但事后又对杨某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2008年4月,丰源物贸公司与杨某所签订的协议中,杨某同意一次性补偿丰源物贸公司7万元人民币,丰源物贸公司认可由杨某去鸭电公司结帐,货款全部归杨某所有。由此,无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丰源物贸公司均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和原申请执行人,故人民法院裁定丰源物贸公司为本案的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于丰源物贸公司和南阳鸭电公司均申请变更杨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实际情况是从发生供货业务到诉讼、执行程序以及执行款的领取,都是由杨某一人来完成的,杨某应是实际上的申请执行人,杨某在领取执行款时,要求将款直接转入其在中国银行禹州市行的个人帐户上,事后也未将款支付给丰源物贸公司,杨某为实际财产所得人,应在原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依法应将杨某追加为被执行人与丰源物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执行回转责任。2010年12月1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255-X号执行裁定,查封杨某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颖川办商贸大世界的一处房产。2011年1月2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第255-X号民事裁定:一、驳回丰源公司要求本院将其排除于执行回转被执行人之外的异议申请。二、追加杨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丰源公司共同承担鸭电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返还财产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杨某对此不服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内容是:1、执行法院的裁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杨某系丰源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原申请执行人,查封杨某所有的房产于法无据。2、杨某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杨某参加听证,剥夺了杨某的抗辩权利,且先查封其房产,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11年4月28日,南召县X组织召开了由南阳鸭电公司、丰源物贸公司及杨某等参加的执行听证会。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所提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在丰源物贸公司与南阳鸭电公司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都是由杨某一人以丰源物贸公司名义来完成的,丰源物贸公司虽对杨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否认在执行程序中对杨某进行了授权委托,杨某也不能证实自己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丰源物贸公司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杨某也是实际上的申请执行人;杨某在领取执行款时要求将款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帐户上,事后也未将该款支付给丰源物贸公司,因此杨某也是实际上的财产所得人,杨某应当在多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与丰源物贸公司共同承担执行回转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某称先查封其房产而没有通知其听证,剥夺了其抗辩权利的问题,因丰源物贸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即被郏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在南阳鸭电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供担保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杨某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是临时性财产控制措施,避免本案将来可能出现执行回转难以执行的情况,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1年6月1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255-X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的执行异议。杨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复议人杨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执行回转责任。本院认为:一、丰源物贸公司和东兴物资公司在诉南阳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审理中相互为对方提供财产担保,在执行中两公司共同接收执行法院转交的执行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丰源物贸公司既是此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也是实际取得财产人,东兴物资公司是此案的执行担保人。丰源物贸公司是本案执行回转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返还多取得的财产。东兴物资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本案执行回转承担责任。二、杨某在东兴物资公司诉南阳鸭电公司一案中作为案外人自愿向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并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和第109条的规定,杨某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与东兴物资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执行回转责任。综上,从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情况看,杨某作为执行担保人,依法承担与本案相关联的执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复议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戊君

审判员杨某生

审判员张继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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