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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系被告陈某乙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3)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原审原告陈某甲房屋相邻处长9.70米、宽0.85米的房屋墙体,恢复公共巷道0.95米原状。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二○0四年五月八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莆民他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二○0九年六月十一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荔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苹、上诉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陈某甲父亲黄某瑞(已故)拥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东岭X号、用地面积83.64平方米、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的坐北朝南平屋一座。1990年10月6日,由原审原告父母主持,原审原告与兄弟陈某成、陈某辉、陈某阳四人进行分家析产,原审原告陈某甲分得东边一直前后间,东以本墙为界,界外与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房屋相邻,相邻长度为9.7米,中间有一条宽为0.95米的公共巷道。1994年6月,原审原告陈某甲往新度镇宝峰寺出家修行,不在本村居住生活。2001年7月,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也未征得原审原告陈某甲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将陈某甲房屋相邻处屋檐及墙壁拆除,并在相邻处浇灌三个水泥桩(露出部分长1.2米、宽0.43米),占用公共巷道宽度0.85米,把自家旧房翻建为两层框架结构楼房。2001年12月,原审原告陈某甲回家得知后,向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交涉,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致诉讼。现陈某甲的房屋因失去支撑,并经雨水冲刷,已经倒塌。案经审理,本院依职权委托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陈某甲的单层石木结构房屋、陈某丙与陈某甲相邻处宽0.85米部分的两层框架结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估价结果为:倒塌石木结构房屋价值x元、拟再建石木结构房屋价值x元、拆除两层框架结构房屋与陈某甲相邻处宽0.85米部分费用x元、拟再建框架结构价值x元、三个水泥桩(承台)5079元、宽0.85米公共巷道土地使用权价格1702元,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某甲的房屋与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房屋相邻,其中间有一条长为9.7米、宽为0.95米的公共巷道。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翻建自家旧房时未征得原审原告陈某甲的同意,即擅自占用公共巷道长9.7米、宽0.85米用于盖房,侵犯了原审原告陈某甲的合法相邻权益,并导致陈某甲的房屋倒塌。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虽已构成侵权,但若判决拆除其与原审原告陈某甲房屋相邻处长9.7米、宽0.85米的两层框架结构房屋,将会影响整幢房屋安全。为平衡双方利益,可采取由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原审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具体金额按评估价格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房屋不是自行倒塌而是由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拆除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价格评估程序违法。其诉讼请求系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系强制买卖,判非所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拆除与上诉人陈某甲房屋相邻处长9.70米、宽0.85米的房屋墙体,恢复公共巷道0.95米原状。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翻建房屋曾与陈某甲协商,双方同意同墙共壁,房屋系由陈某甲方自行拆除,其行为没有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双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庭审及庭后调查,双方当事人除对以下焦点存在争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并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是否口头约定同墙共壁及陈某甲房屋的拆除者问题

上诉人陈某甲主张,陈某乙、陈某丙未与其协商,双方亦未达成同墙共壁的约定,房屋系由陈某乙、陈某丙组织拆除的。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主张,巷道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其在翻建前曾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兄弟陈某成、陈某辉、陈某阳协商,陈某甲同意以同墙共壁的条件将公共巷道让给陈某乙方建房。并申请证据张春枝、张春树及张德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申请证人张春树、张德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证人张德顺未出庭作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名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产生于一审审理程序启动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故通知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基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关于相邻通道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明确的四至,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不符合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认定。关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及房屋系陈某甲方自行拆除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甲主张房屋不是自行倒塌的主张,因房屋被拆除与法院审理时已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乙、陈某丙的拆除行为与自然因素综合作用形成了该房屋的现状。该认定与陈某甲的主张并无矛盾,且符合自然规律与客观事实。故一审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及事实的查明并无错误。

2、一审法院依职权组织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及指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价格评估程序并指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申请评估并协商指定评估机构。但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评估,是为了查明判决恢复原状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及是否存在更有合理的代替方案。评估的启动及评估结果均告知与送达双方当事人,评估机构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质。双方当事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定该评估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至于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对赔偿项目进行剔除,应在其它部分分析。本院对依该评估程序形成的建融(2009)估字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3、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诉讼请求一直为拆除侵权建筑部分,恢复公共巷道原状。因公共巷道为上诉人通行的唯一历史通道,如不必得原状,会导致其出入村道只能从后门通行,不但给其生活造成不便,也侵害了其通行权、采光权、排水权等权利。拒绝对方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非所诉,亦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但其在本院庭后制作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如调解不成,其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方式与数额。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主张,其可以适当补偿,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重复计算,部分项目其不需要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应视为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且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亦明确表示不愿意拆除房屋,可进行经济补偿,故本院对陈某甲诉讼请求的变更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其不仅涉及事实的认定,亦涉及对法律规定的适用,故在分析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论证。

基于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的确认与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翻建自家旧房,未征得上诉陈某甲的同意,即擅自组织人员将陈某甲房屋相邻处屋檐及墙壁拆除,占用公共巷道长9.7米、宽0.85米用于盖房,进而导致陈某甲的房屋倒塌。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陈某甲虽未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请求对房屋损害赔偿一并处理,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同意一审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则,对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所实施的相邻损害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即房屋倒塌一并进行处理,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若判决拆除其与原审原告陈某甲房屋相邻处长9.7米、宽0.85米的两层框架结构房屋,将会影响整幢房屋安全。基于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以经济赔偿或补偿方式判决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狭义比例原则,考量投入成本与产出利益之间的相称关系,从保护社会资源出发,判令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以经济赔偿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建融讼(2009)估字第x号房地产载明的内容为:倒塌石木结构房屋价值x元、拟再建石木结构房屋价值x元、拆除两层框架结构房屋与陈某甲相邻处宽0.85米部分费用x元、拟再建框架结构价值x元、三个水泥桩(承台)5079元、宽0.85米公共巷道土地使用权价格1702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倒塌石木结构房屋价值与拟再建石木结构房屋价值存在重合,公共巷道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当事人共有。但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翻建行为不但未经过审批,且损害了上诉人陈某甲的利益。现其以经济赔偿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其适用禁止从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原则,并根据经济赔偿后仍会给上诉人陈某甲以后居住、生活带来不便的情况,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数额亦是适当的。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甲及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甲及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陈某狮

代理审判员林天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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