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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白沙花园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环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长沙县X镇晶华美地小区F栋X室的业主,天环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9月29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天环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晶华美地小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四、安全管理1、内容:(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2)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值班巡逻;(3)任何进入本物业的访客,须经被访业主的认可或在安管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进入。2、责任:(1)维护公共区域正常秩序;(2)非甲方造成的重大刑事案件及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协议第四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亦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天环物业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天环物业公司还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协议签订的当天,张某某向天环物业公司足额交纳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2元。

2007年11月26日20时许,张某某在家中被两名冒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人员经敲门入室后击伤头面部、左上肢,并被抢走部分财物。张某某被抢劫后,向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当天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未侦破。2008年8月19日,星沙派出所根据张某某报案时的陈述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张某某……被抢走小灵通手机壹台、金耳环壹副、金戒指壹枚、金项链壹条,现金壹佰伍拾元。经查,当时可由小区外门面直通小区内。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张某某因购买小灵通手机、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分别用去528元、451.40元、899元、1010元,合计2888.40元。张某某伤后由天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即长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次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86.35元(由天环物业公司代为支付)。张某某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第2节指骨远端骨折;2007年12月16日,又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法医鉴定费85元。张某某在出院后根据医嘱,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继续在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复查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112.81元,交通费26元。经查张某某提供的长沙市第八医院2007年12月10日的门诊病历本,病历本上注明:建议全休三个月。张某某受伤前在长沙市雨花区富伦德通讯产品行工作,月均收入为1500元。

另查明,天环物业公司为履行对晶华美地小区的安全管理义务,建立来访登记制度,对从小区大门进入小区的来访人员的姓名、证件号码、住址、到访时间、离开时间、被访人员姓名等均进行造册登记。但经核查案发当天所登记的来访人员,未发现劫匪。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某某遭遇入室抢劫,属重大刑事案件,其人身和财产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刑事案件未侦破,侵权人尚未确定。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张某某与天环物业公司签订的《晶华美地小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安全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因本案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非甲方造成的重大刑事案件及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而据张某某自行陈述可知,劫匪进入小区后,系从其住房正门且经敲门进入其室内。而其入室之前,张某某并未核实其真实身份,而是依据劫匪自称的系物业工作人员的回答,即让其轻易进入。故从劫匪进入张某某家门的途径可知,张某某遭受入室抢劫并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与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有重大关系,张某某对此应具有相应过错,而天环物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但依据双方的服务协议,天环物业公司应对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24小时值班巡逻,对任何进入本物业的访客,须经被访业主的认可或在天环物业公司所设安全管理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进入。经查,天环物业公司在小区门口设立来访人员登记制度,也对小区进行值班巡逻,表明其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来访人员登记薄上并无劫匪线索,而案发当天,天环物业公司也明知从小区外门面可直通小区内,但其疏于管理,证明其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劫匪有机可乘,天环物业公司对此应具有相应过错。天环物业公司答辩提出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张某某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医药费1598.66元(486.35元+1112.31元);2、误工费4500元(1500/月×3月);3、法医鉴定费85元;4、交通费26元;5、对被抢财物损失的认定。张某某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向长沙县星沙派出所就被抢财物所做的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法院予以采信;现张某某又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已尽了举证责任。故对张某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888.40元,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98.06元,应由双方按责分担。双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对天环物业公司分担的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认定为10%即909.8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86.35元,天环物业公司还应张某某偿付423.4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限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张某某人身和财产所受到的损失423.45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由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环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天环物业公司签订的《晶华美地小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环物业公司在小区门口设立来访人员登记制度,对小区进行值班巡逻,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某遭遇入室抢劫,属重大刑事案件(案件至今未侦破),其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从张某某自行陈述的劫匪进入张某某家门的途径可知,张某某遭受入室抢劫并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与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有重大关系;故从现有证据分析,张某某要求天环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苏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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