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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鑫天大厦X楼。

负责人戴某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省信托公司)因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下称万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8日,省信托公司为向湖南省有色工业总公司清收债权本金1609万元及利息x.07元(该债权系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省信托公司全权管理处置的)委托万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湖南有色工业总公司贷款担保纠纷案。万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省信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为清收债权,委托乙方为代理人,代理湖南省有色工业总公司贷款担保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某律师为甲方与湖南省有色工业总公司贷款担保纠纷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代理权限以甲方签发给乙方的授权委托书为准,代理期限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直至2007年12月8日为止,甲方应如实向乙方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情况,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支付代理费用,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收取代理费用等条款。该协议第四条对代理费的计提与支付约定:1、代理费的计提基数为回收的货币资金减去甲方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法官调查取证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后的净回收额;如回收非货币资金资产的,代理费的计提基数为该资产评估值(或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价格)的80%减去甲方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后的净回收额;代理费采用超额累退的方式按以下比例计提,即回收现金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部分,提比例为10%;100万元-500万元之间(含500万元)的部分,计提比例为8%;500万元-1000万元之间(含1000万元)的部分,计提比例为6%;1000万元一5000万元之间,(含5000万元)的部分;计提比例为4%;并约定在本合同代理期限内,如甲方对乙方代理案件进行重组(包括调解、和解),应征得乙方同意。此时乙方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以重组回现金额减去甲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后的净额(以诉讼标的地起诉立案前最近一个结息日的本息总额为限)为计提基数,按本协议约定计提比例的80%支付等约定。合同签订后,万和律师事务所对省信托公司委托代理其与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分析、取证、整理材料,并于2007年3月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该案因湖南省有色工业总公司与省信托公司协商,愿进行和解,省信托公司于2007年6月6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由省信托公司承担诉讼费x元。2007年8月8日省信托公司与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就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尚欠的担保债务本息x.07元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由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将重组金额80万元转入省信托公司账户后豁免剩余债务。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并于同年8月15日将重组资金80万元汇入省信托公司账户。万和律师事务所认为省信托公司未经其同意与债务人湖南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进行了重组,并撤回了诉讼,是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代理费未果,万和利律师事务所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和律师事务所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代理义务,对省信托公司委托的案件进行分析、取证、整理材料,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省信托信公司未按约定,未经万和律师事务所的同意与债务担保人达成重组协议,自行就原案向法院撤回起诉,又未按约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代理费的义务。至于代理费的计算:(1)根据协议的约定回收现金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部分,代理费计提比例为10%,本案回收现金80万元,减去省信托公司承担的诉讼费x元,净回收额x元,代理费应为x.2元,应由省信托公司支付;(2)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履行合同完毕后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是签订合同时确认的本息合计x.07元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所得的代理费。本案综合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重组情况及万和律师事务所为省信托公司委托的案件所付出的劳务等情况酌定确定为60万元作为可得利益。故综上省信托公司共应支付万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2元。省信托公司以万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代理人,只能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无权干涉被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债务的重组是不需要经过受托人同意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省信托公司以万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只能按已收回的80万元作为代理费的计提基数来计算代理费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是为清收债权本金1609万元及利息x.07元,此后省信托公司与担保债务人和解重组,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仅回收现金80万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虽是省信托公司的自主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对抗双方的代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省信托公司进行重组需经万和律师事务所同意,现未经万和律师事务所同意进行重组构成违约,应承担其放弃部分万和律师事务所可以获得的代理费损失。对于万和律师事务所要求省信托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认为,省信托公司未按时给付万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是基于双方对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双方对于省信托公司违约的后果约定并不明确,并非省信托公司故意拖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由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承担x元,湖南省信托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上诉人省信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确定60万元的可得利益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不能以能够实现的全部债权计提律师费来计算可得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此诉求,也无相应证据;也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预期利益为60万元,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双方的风险代理关系就可能实现的债权存在不可预期性。按x.07元计提代理费作为预期可得利益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无权违背委托人的意向,上诉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行为,无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适用《合同法》等113条存在错误,由于本身所能实现债权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万和律师事务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其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其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双方的代理事项事实上已完成,其应支付代理费;3、合同中支付代理费的标准明确;4、诉讼费应由被上诉方承担,上诉方无过失,不应承担讼诉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上诉方依约己完成了代理行为,而上诉方未经被上诉方同意,自行调解并撤诉,导致被上诉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对代理案件进行重组,应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这一约定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条款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这一合同目的,对上诉人行使委托权限的特别约定,实质上也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理权限的特别约定。其自愿将进行重组、调解的权利进行了约束,并赋予了被上诉人是否同意重组、调解的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代理费的计算问题,双方对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称因是风险代理,债权的实现具有很大的风险,且有不可预见性。按最高标准计算可得利益错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均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从合同约定不同的回收比例支付不同的代理费来看,双方对可得利益均有预见,虽然有风险,但只要不出现上诉人自愿放弃的情况,就不能排除完全收回的可能。在被上诉人无过失的情况下,因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大部分利益被放弃,却仍按约定的和解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一审基于这一情况,同时考虑风险因素,酌情认定可得利益为6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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