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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40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永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洪均,永川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1963年7月出生,(略)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住所地永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6年9月出生,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6年3月出生,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农办主任,住(略)。

上诉人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林洪均,被上诉人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上诉人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为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作连带保证,但是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6年12月14日前。而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1996年12月14日前向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1997年4月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属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1999年2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有黄生蓉的印章,但是未加盖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印章,且黄生蓉不是该站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认定为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对担保责任的重新认可。故原告向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已超过担保法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归还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所欠利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6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担保形式不服,认为本案不是保证担保,而是动产质押担保。其上诉理由认为,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之间虽然有一种存款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的,且依法变更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是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户,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原帐户是活期,随时可以支取全部存款,但双方可以约定保持10万元存款余额作担保。因此,这10万元已附条件(以所担保债权消灭为条件),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不得支取,且双方签订了担保物清单,质物已移交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占有、控制。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有存款关系,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物清单一经成立,质物就自然由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占有,故该10万元已被特定化为担保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4日,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共同向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抵押品一栏中载明:“临江农经站在我社的存款帐户余额长期保持10万元余额。”同日,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签订(双)社担借合字第X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6月14日,利率为16.08‰,由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担保。担保条款中载明:“由临江农经站在我社长期保持10万元的存款余额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信用社有权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在该合同的担保物清单中亦载明:“临江农经站在我社的存款余额保持10万元”。合同签订后,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结息至1997年12月,后又于1998年数次付息共6000元。1998年5月11日,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未向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主张权利。1999年3月21日,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扣划了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帐户上的存款(略).92元转还担保借款,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其返还该款。2000年7月3日,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汇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由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物清单、贷款凭证、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审还查明,1996年2月14日借款申请书中担保资产值内所写:“1、临江农经站在双竹信用社存款帐户上10万元,借款利息及费用我站用其它资产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逾期后我站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止。3、我所承诺借款到期未还,信用社可以直接在帐户上扣收本息。”并非1996年2月14日所写,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该申请书上担保资产值栏内所写字迹书写时间为1999年。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1997年4月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担保人栏内“黄生容”(系原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皮儒超之妻,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出纳员)印章并非1997年4月6日所盖,属虚假。1999年2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担保人栏内“黄生容”印章盖章时间不能确定,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未盖公章。

原审查明的本项事实,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上诉认为本案不是保证担保,而是动产质押担保,存款余额10万元已被特定化,并被上诉人控制和占有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长期保持存款余额1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条件,而并非将此10万元作动产质押担保,因为此种约定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交付占有是动产质权有效成立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虽占有了此10万元,但此种占有,并非基于新设立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占有,而是基于业已存在的储蓄法律关系的占有,故此种占有不是质押关系中的占有。公示性亦是动产质权有效成立的法律特征之一,其以交付占有为显著标志向社会公示质权的设定。而本案中的“占有”,却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质权的存在,故此种占有不具有社会公示性。再,动产质权有效成立之质物,必须特定化。金钱虽系动产之一种,却是一种特殊之物——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若将金钱作质物,必须将金钱特定化,如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使之与普通特定物相同。而本案中当事人对长期保持存款10万元的约定,只是对担保人取款金额的限制,且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在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中的此“10万元”与其余存款无法区分,故该“10万元”不特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不符合动产质押之标的物应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之物的重要法律特征,只能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者,担保权人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主张权利,该站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认为本案的担保方式是动产质押而非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担保方式应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要求永川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06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3256元,由永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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