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甲(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原审被告),住所地:岳麓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李某甲因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第三人赵某丙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土罚字【2007】X号)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和(2007)岳建房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颁证行为一案,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2008)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土罚字【2007】X号)处罚决定与《(2007)岳建房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颁证行为都是针对原审第三人赵某丙违法建房而采取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两行为虽然均因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引起,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该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并非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原审裁定根据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先后顺序而决定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丙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并无不妥。上诉人不是被诉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提起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相邻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诉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赵某丁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颁证行为以解决相邻纠纷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主张。
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华
审判员赵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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