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诉张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石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大一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一分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地久大厦X楼。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石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张某、被告洛阳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22时35分,在南昌路X路口,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昌路X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许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腿部撕裂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后,原告许某于2010年6月27日凌晨转院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45天。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通过交警大队共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500元,后被告对原告不再理会。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洛阳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保洛阳公司、石某共同承担原告许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x.27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4500元)

2、营某:15元×180=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

4、交通费:600元。

5、误某:135天×95元/天=x元。

6、护某:68.928元/天×45天=3101.76元。

7、伤残赔偿金:x元×20年×10%=x元。

8、抚养费:子许某泽(X年X月X日出生)(9567元/年×3×10%)÷2=1435.05元。

母杜英杰(X年X月X日出生)(9567元/年×5×10%)÷2=2391.75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10、鉴定费:810元(伤残评定700元,车损鉴定费:110元)。

11、财产损害赔偿:2193元。

12、停车费:830元。

13、拖车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x.83元,应当赔偿原告:x.83元。

被告张某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受石某雇佣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洛阳金牡丹公司当庭辩称,车是公司的车,该车由石某承包,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承包人石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该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当庭辩称,1、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三项包含在1万元医疗费中赔偿限额内;3、精神损失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这些费用。

被告石某当庭辩称,我是承包金牡丹公司的车,我和金牡丹公司是承包关系,张某是我雇的司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2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昌路X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许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救治,检查花费420元。6月27日凌晨,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0日出院,住院花费x.27元,其它花费420元。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头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原告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2010年7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4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鉴定花费700元。2010年12月21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某的新日电动车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该物估损总值为2193元。

还查明,原告许某系三门峡天源衡器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000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石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洛阳金牡丹公司签订运营某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洛阳金牡丹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承包给被告石某(乙方)经营,合同第11.7条约定:乙方接受运营、交通和治安违法、违章或事故处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受被告石某雇佣。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投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某、劳动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伤残鉴定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许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石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x.27元(x.27+420+420-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30元)、营某450元(每天10元)、护某2124元(x元÷365×45)、误某8533元(2000÷30×128)、残疾赔偿金x元、电动车车损2193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7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4500元已扣减)。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x元、护某2124元、误某8533元、残疾赔偿金x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2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某450元、电动车车损19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4938.27元,由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电动车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电动车车损共计4938.2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9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00元,被告石某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