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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立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长沙高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华侨大厦X楼G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立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火车南站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长沙高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国杰公司)因与长沙立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立佳公司)、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长沙高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塘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芙蓉区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9日,立佳公司与国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立佳公司向国杰公司提供螺纹钢和线材,产品价格按当日市场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基础部分材料,在工程出正负零时必须将货款付清,后期每月将所欠货款结算一次;责任条款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违约行为,则违约方按供货总额5%罚违约金给守约方;其他约定事项双方面议。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立佳公司向国杰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971.613吨,共计货款x.82元。

2007年7月29日立佳公司向国杰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该函载明:国杰公司截止2007年7月29日欠立佳公司货款x.82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附:根据双方协商从2006年7月1日起算息。利息为月息7.44‰。至2007年7月30日止共13个月,应收利息为:x.82×7.44‰×13=x。此次对账应收货款、利息合计为:x。该函还载明:“所欠货款为x.82元,利息违约金x元。无误。李某某”。立佳公司及高塘建筑公司国杰星城项目部也在该份函件上盖了公章。之后,立佳公司因向国杰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讼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国杰公司认为立佳公司未对其开具税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立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税金。

2008年8月25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往来款项询证函》中“所欠货款为x.82元,利息违约金x.0元,无误”以及“李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于同年9月17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为:1、检材落款位置处“李某某”署名字迹系黑色潶水签字笔书写,书写速度较快,运笔、连笔自然流利,未检见非正常书写痕迹,具备笔迹鉴定条件;2、申请人即李某某及法院提交样本书写速度较慢,运笔动作欠自然,可比条件差。被申请人即立佳公司提交的对比材料为“李某某”签名样本,其比笔迹特征作为签名比对样本;3、将检材上“李某某”署名字迹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签名样本进行比较,二者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签名字迹组合布局形式等笔迹一般特征相同,相同单字的运笔、笔画形态、笔顺、连笔方式及形态、笔画交叉搭配位置与比例等细节特征相同,未检见不可解释的特征差异。其特征总和反映出同一人特有的书写动作习惯,是本质性符合;由于申请人及法院提交的样本可比条件差,因此在目前条件下,不能确定检材上“所欠货款为x.82元,利息违约金x.0元,无误”字迹是否李某某书写。其鉴定意见为:1、送检《往来款项询证函》落款位置处“李某某”签名与被申请人即立佳公司提交的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该“李某某”签名与申请人即李某某及法院提交材料上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不能确定该《往来款项询证函》上“所欠货款为x.82元,利息违约金x.0元,无误”字迹是否李某某本人书写。国杰公司花去鉴定费1500元。

原审另查明:1、李某某既是国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国杰公司的股东,国杰公司还以李某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2、2004年8月5日,高塘建筑公司与国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杰公司将“国杰星城”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高塘建筑公司承建,并由国杰公司负责供应材料设备。国杰星城项目部系高塘建筑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立佳公司与国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立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国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佳公司要求国杰公司支付货款x.82元,利息违约金x元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立佳公司要求国杰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x.82元并按月7.4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货款x.82元并按月7.44‰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佳公司要求国杰公司按供货总额x.82元的5%支付违约金x.0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立佳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国杰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立佳公司的该项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国杰公司辩称认为国杰公司从未收到立佳公司的《往来款项结算函》,也从未盖章确认过;国杰公司已支付了600万元货款,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立佳公司应向国杰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立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国杰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导致国杰公司财务无法做账,并由此产生税金50.6万元;立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国家税务法规,应向守约方国杰公司支付供货总额5%的违约金。原审认为:1、虽然国杰公司未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予以认可,但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有李某某的签字,且李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往来款项询证函》上“李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审认定《往来款项询证函》上“李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李某某作为国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国杰公司承担;2、关于国杰公司付款及欠款问题。由于国杰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了两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立佳公司又对号码为x,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持有异议,因此立佳公司确认国杰公司已付货款共计500万元,国杰公司辩称认为已付货款共计600万元。原审认为国杰公司于同一天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款收据,不符合常规,且国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加上立佳公司与国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2005年12月2日之后即2007年7月29日对国杰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最后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国杰公司尚欠立佳公司货款x.82元,利息违约金x元,因此,原审认定国杰公司已付货款为500万元,尚欠立佳公司货款为x.82元,利息违约金为x元;3、关于立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国杰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立佳公司可以有权待国杰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后,再向国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国杰公司辩称认为立佳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即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杰公司反诉要求立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税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高塘建筑公司辩称认为其与立佳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高塘建筑公司国杰新城项目部从未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签字盖章,故高塘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为高塘建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塘建筑公司国杰新城项目部未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因此,高塘建筑公司国杰新城项目部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成立。但是,立佳公司与高塘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高塘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国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立佳公司货款x.82元及利息x.7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款x.82元并按月7.44‰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国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立佳公司违约金x.05元;三、李某某对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国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立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国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6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由国杰公司负担,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国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往来询证函》上李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系采信证据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国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与合同的约定即相关法律规定相悖;4、原审认定给付500万元错误,且原审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判令李某某对国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立佳公司与国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立佳公司依约供货后,其依据对帐单要求国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国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往来询证函》上李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系采信证据错误。本院认为,在鉴定结论确认了《往来询证函》落款处李某某的签名与立佳公司提供的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情况下,李某某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的问题。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国杰公司没有支付全额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其未全额支付货款已违约在先,立佳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正确。关于已付款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已对帐,且立佳公司对其存在瑕疵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故一审在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该收款收据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认定已付货款为500万元亦无不当。关于李某某对国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既是国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国杰公司的股东,国杰公司以李某某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从主体、行为及结果几方面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国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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