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德化协发光洋陶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明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冰,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因与福建省德化协发光洋陶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福区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0日、2007年9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自助餐具、西餐宴会瓷器、泰餐餐具、俱乐部餐具等全新未曾使用的货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上诉人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至2008年11月11日,经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余额为人民币x.97元。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就付款的时间作了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甲方(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2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2万元,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x.97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乙方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向甲方索要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2月11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万元。截至本案开庭时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97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限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建省德化协发光洋陶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x.97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7元,由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归还了一万元,所欠货款是x.97元,一审判决的货款却多出一万元,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款的数额问题。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余额为人民币x.97元,上诉人于2009年2月11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万元。尚欠x.97元。一审对其归还的一万元已进行了认定,故其尚欠x.97元的事实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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