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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曼图罗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春风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曼图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海市弘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风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爱武,上海中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上海中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曼图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图罗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春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沪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曼图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诉人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5日,曼图罗公司与春风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单,托运人是曼图罗公司,承运人是春风公司,收货人是新疆乌鲁木齐丹璐时尚广场(以下简称丹璐广场)X楼x专柜,托运货物的名称为服装,件数15箱,委托单上有关货物重量、尺寸、体积、价值等栏目曼图罗公司均未填写。委托单正面印有委托须知,其中第三条中明确写明:“委托人必须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托运方一律概不负责,如果运输途中,货物丢失,最高赔率为货物的实际运费的5-10倍,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七”。同日,春风公司又与上海九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九齐公司负责运输涉案15箱服装。2009年2月17日,九齐公司又与李延喜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李延喜在2009年2月21日之前将托运人的15箱服装运抵目的地。2009年2月19日,李延喜驾驶的车牌号为甘x的运输车辆在甘肃省甘塘地发生火灾,火灾原因不明。托运货物在火灾事故中全部烧毁。后曼图罗公司与春风公司就货物赔偿事宜进行多次交涉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曼图罗公司与春风公司约定每箱运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共计1,5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1月25日,曼图罗公司发函至丹璐广场,申请配置1,500-2,000件货品至丹璐广场X楼x专柜进行促销活动,丹璐广场回复同意曼图罗公司的申请并提出不可少于1,500件货品,折扣需在5-7折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运输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限制责任的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保价费,托运人不声明货物价值,不选择保价,承运人对货损赔偿不论实际价值大小只按运费的固定倍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春风公司将限制责任条款印制在合同正面,以适当方式作出提示,且双方业务往来长达十年,期间签订过相当数量的运单,运单上有托运人的签字,可以认为托运人完全有条件充分注意到该保价条款,并自由做出选择,故认定该保价条款有效。但当承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应排除保价条款的适用,此时,承运人除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法定情形外,都应当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若承运人欲援引保价条款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还应当证明自己适当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且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导致货损发生的重大过失。本案中,春风公司擅自将运输义务转由九齐公司及运输个体户李延喜实施运输,对最后的实际承运人的资质、运输能力等也没有进行审核,没有适当履行对货物的运输义务和管控责任,春风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且春风公司无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系运输过程中的合理风险、货物本身性质或不可抗力导致,故本案不适用保价条款。

关于损失的赔偿,由于排除了保价条款的适用,春风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额,原审法院认为,当货损发生时,托运人对其请求承运人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曼图罗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明知托运货物价值较高,为贪图小利而未进行保价,也未在运单中准确表明货物的内容、数量、重量等重要情况,事后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服装的实际价值无法查明。故由此产生的举证困境应由曼图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曼图罗公司与春风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毁损,应由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春风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适用保价条款,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曼图罗公司对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货物的数量、品牌等因素酌情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遂判决:一、春风公司赔偿曼图罗公司损失350,000元;二、对曼图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曼图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3以及证据15不予采信导致对涉案货物价值无法查明,最终对货物价格认定错误;2、原审未依曼图罗公司申请,追加九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对货物委托单委托须知第三条的效力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春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赔偿曼图罗公司15,000元。主要理由为:1、涉案货物托运单约定的保价条款有效,故春风公司仅有义务按照收取曼图罗公司运费的10倍予以赔偿;2、在曼图罗公司未就涉案货物价值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50,000元,有失公允。

针对曼图罗公司的上诉请求,春风公司辩称:春风公司与曼图罗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保持了十多年,且一直使用涉案的货物委托单,而委托单上对保价条款有明确约定,曼图罗公司应当明知。涉案货物价值无法认定的原因在于曼图罗公司在委托运输时未将货物数量、性质、价格等向春风公司如实申报,故曼图罗公司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

针对春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曼图罗公司辩称:根据货物委托单委托须知第三条“……委托人必须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托运方一律概不负责……”,其内容表示托运方即曼图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此条内容可能是打印错误,但十多年来双方一直使用该货物委托单,曼图罗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货物委托单上的免责条款无效。关于货物价值,曼图罗公司认为,除赔偿其成本价外,还应当赔偿其预期的收益。

二审中,曼图罗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景泰县公安局消防科公章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延喜知晓涉案货物价值有5,000,000元。春风公司认为,曼图罗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该份询问笔录,只是当时没有加盖公章,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外,其内容亦无法反映出曼图罗公司货物的具体价值。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景泰县公安局消防科的工作人员询问李延喜货车拉货情况时,李延喜回答车上货物有四、五十种,主要有轮胎、衣服、布匹、汽车配件等,价值可能500多万。从上述问答来看,无法反映出涉案服装的具体数量和价值,故本院对曼图罗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春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行安就涉案服装以及服装行业惯例等问题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高行安称,其从1996年开始从事服装评估,原审法院通过本院摇号系统选定其公司为系争服装鉴定成本价,并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后由于曼图罗公司不同意,故最后未作鉴定。x这一品牌未曾听说过。根据服装行业惯例,服装的品牌、季节性、销售地域等因素均对成本影响很大,服装的售价高是因为包含了进场费和销售提成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曼图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九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九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未获准许。曼图罗公司在二审中坚持主张原审法院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并非本案中春风公司与曼图罗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后,春风公司转委托九齐公司,进而九齐公司再次转委托李延喜对涉案货物最终实际运输之情形,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九齐公司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合同法已经明确了货物的毁损或灭失的归责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1、系争货物委托单正面委托须知第三条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问题;2、本案货物灭失的赔偿数额标准问题。

一、关于系争货物委托单正面委托须知第三条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货物委托单委托须知第三条的内容来看,乃系在承运过程中一旦发生货物损失时承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限制,据此,本院认为,此条款的性质应为货物委托单所附的限赔条款。限赔条款是运输合同或是作为运输合同依据的托运单上十分普遍的格式化条款。本院认为,只要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此充分注意,即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今货运行业存在较大风险,承运人在收取少额运费的前提下,却要求其在发生货损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另一方面,部分托运人之所以不申明货物价值,也不选择保价运输,并非不清楚限赔条款,而是为了节省运费与相应保费。因此限赔条款不仅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运人义务之情况。如果无视限赔条款的合理性,反易造成承托双方的权利失衡,据此,本院确认系争限赔条款合法有效。

然而,即使限赔条款合法有效,并不等于该限赔条款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货损赔偿。本院认为,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即使限赔条款合法有效,亦不能适用限赔条款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系争货物在负责最终实际出运的李延喜的卡车上发生火灾致使全部烧毁,但是,根据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景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均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因此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对货物委托单上的限赔条款予以排除适用。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立法精神。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系争限赔条款。

二、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数额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对托运人施加了对货物如实申报之合同义务,即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必要情况。由于本案不适用限赔条款,而当系争服装发生毁损,曼图罗公司与春风公司对该批服装的实际损失发生争议,其原因在于作为托运人的曼图罗公司在托运时没有如实、准确地申报托运货物的名称、价格及数量,因此,由其产生的举证困境理应由曼图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春风公司按照每箱100元,共收取了1,500元运费。因曼图罗公司在货物委托单上,仅填写了15箱服装,使得春风公司在与曼图罗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无从得知所运货物的真实价值,亦无法预见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曼图罗公司要求春风公司赔偿2,235,57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显失公平。因此,本案系争服装灭失以其成本价作为赔偿标准更为合理。

关于系争服装的名称、数量的认定。从曼图罗公司与丹璐广场于2009年1月25日订立的上货申请中,载明由曼图罗公司配置15箱约1,5002,000件x品牌的服装至丹璐广场。结合曼图罗公司的商店配货单,共计发货1,565件,这两份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系争服装的品名及1,565件的数量予以认可。

关于系争服装价格的认定。本案中,曼图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单方制作,整体证明力十分薄弱。但从其提供的14页商店配货单来看,其形式上有编号、日期,配送商店,其内容包含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尺码、数量、单价等,共计1,565件,金额为2,235,57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店配货单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较为完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对涉案服装销售价2,235,570元予以确认。

曼图罗公司与丹璐广场订立的上货申请中,明确表示此批服装用于促销,折扣需在5-7折范围。那么,系争1,565件服装即使全部实现销售,其销售价格从一开始也仅有挂牌价格的一半左右。同时鉴于服装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商品,因不同的品牌、季节性、款式流行度、服装行业销售惯例等等因素,使得其成本与最终售价之间跨度很大,因此上述因素在本案中都应当纳入确定系争服装成本价之考量范围。曼图罗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成本测算表,但因其并未提供生产同一款式的服装总数,故无法判断平摊到涉案服装上的成本,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案中,系争服装运往新疆以5折左右促销,扣除服装行业中进入商场的费用、给商场的销售提成并结合高行安作为服装评估专业人士对涉案服装成本价的看法等综合因素之考察,本院认为,系争服装的成本价以销售价的1.5折左右,即335,335.50元较妥。原审法院对春风公司赔偿曼图罗公司350,000元的判决尚属合理。综上,曼图罗公司的上诉请求、春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4.56元,由上诉人上海曼图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20.56元,由上诉人上海春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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